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交抗字第10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103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黃耀昆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4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黃耀昆(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駕照逾期仍駕車而被裁處新臺幣(下同)3600元之理由及依據為何?本件罰單之寄件日期民國98年11月10日上面之收件人地址為:臺中市○區○○街第五市場內5號,是錯誤地址,非戶籍地址,致抗告人無法於第一時間內到案說明,請給予抗告人多許時間說明原由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為同條例第87條第1項所明定。依前開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且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92年2月7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雖然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然行政程序法第74條就寄存送達已自行規定,並未定有須經10日始生效力之規定,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之明文,故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於行政程序自難適用;又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所為之寄存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663號、97年度裁字第215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原處分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所為之裁決書,若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於合法寄存送達時即發生送達之效力,合先敘明。
三、經查,抗告人於89年12月19日起即設籍於「臺中縣大里市(現改制為臺中市○里區○○○路○○○號」,此有內政部戶役政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之抗告人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第12頁),且抗告人於100年5月3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提出之聲明異議狀所留存之住址,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住址均為上開戶籍地址無誤(見原審卷第2頁、第5頁),故原處分機關向抗告人上開戶籍地址為送達,自屬合法。而本案之裁決書業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1月18日向上揭戶籍地址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故於同日將該文書寄存於大里大新街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抗告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
1張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6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裁決書於99年1月18日寄存送達時起,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倘對上開裁決書之處分不服,其異議期間自99年1月
19日起算20日,加計在途期間3日,至遲應於99年2月10日前提出異議,惟其竟遲至100年5月3日始行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1頁),其聲明異議自非合法。抗告意旨稱罰單寄件地址有誤,致抗告人無法於第一時間到案說明,惟原處分機關既已將裁決書合法送達於抗告人上開戶籍地址,則抗告人因自己疏未注意文書之送達及法定期間之經過,自屬有可歸責事由,尚難據此為免責之依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顯已逾法定期間,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原審法院據此裁定駁回,經核並無不當。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黃家慧法官張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