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2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2475號上訴人即被告 鄒宗達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95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23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判決不公或量刑失當等,均非具體理由。又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72條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鄒宗達(以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5日為警採尿,才知有陽性反應,當時不知友人香煙摻有一、二級毒品,被告本是毒品列管人口,都有準時去分局採尿,如果被告沈迷藥粉,二年的採尿期限如何通過。又被告老婆目前身孕4個月半,家中經濟靠我一人支撐,被告擔心如果執行徒刑,妻離子散,社會又多了一個破碎家庭。被告已徹底悔悟,懇請能給被告喝 美沙冬 或從輕量刑的機會。如不能給被告喝美沙冬,希望能給被告悔過自新的機會,與刑期延緩執行,照顧老婆小孩生下來。被告雖是累犯,有多次毒品不良素行,其因素多年父母雙亡,只剩一人生活可說毫無意義,現今已組成小家庭,又有嬰兒即將出生,讓被告徹底悔悟,找到生活的意義與重心。據上陳述,懇請讓被告悔悟,從輕量刑的機會云云。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於100年11月18日所提出之上訴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所憑之證據,已經詳細調查審酌,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審判決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竟不知自我惕勵,而一再施用毒品,及本次施用毒品之種類、時間、方式,暨犯罪後尚能坦白犯行等一切情狀,就量刑方面,亦於法定刑度內,就分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累犯),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原審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又目前國內實施之美沙冬替代療法,係針對鴉片類毒品(如海洛因)成癮者,由全國各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毒品減害緩起訴替代療法」辦理,其實施對象以住居所或犯罪地在該署訴訟轄區,自首或經查獲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仍屬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者,同意依指定之替代療法按時至指定之醫療機構服藥,且尿液經氣象層析質譜儀鑑驗法鑑定呈嗎啡陽性反應,並經指定之醫療機構評估宜施以替代療法者為限。如未通過醫院評估,或檢察官不同意給予緩起訴處分,仍須循一般法律程序進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經原審判處罪刑,並不符合上開「毒品減害緩起訴替代療法」之要件。被告上訴請求能給被告喝美沙冬或從輕量刑云云,即無可採。至被告上訴希望能刑期延緩執行,以照顧老婆小孩生下來云云。惟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目前婚姻狀況為「未婚」,此有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縱然被告所言老婆小孩為真,刑期延緩執行與否,乃本案確定後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問題,被告據此上訴,顯係有誤。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提之上訴理由,要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是被告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且上開上訴理由亦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尚非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張智雄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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