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64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老虎鉗壹把、斜口鉗壹把、螺絲起子叁把、扳手柒支及美工刀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5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甫於民國96年10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5月15日上午8時40分許,隨身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把、斜口鉗1把、螺絲起子3把、扳手7支及美工刀1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美工刀部分),在臺北縣○○鄉○○路○段○○○號(處刑書誤載為118巷8號)前,以徒手牽騎方式竊取乙○○所有而未上鎖之腳踏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1千5百元),得手後欲供己代步之用,適乙○○目擊前情在後尾隨追趕,遂在臺北縣○○鄉○○路○段○○○巷○號旁,將甲○○逮捕報警處理,並為警扣得前開腳踏車1台(業經乙○○領回)、老虎鉗1把、斜口鉗1把、螺絲起子3把、扳手7支及美工刀1支。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扣案之老虎鉗1把、斜口鉗1把、螺絲起子3把、扳手7支及美工刀1支。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照片6張。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扣案老虎鉗1把、斜口鉗1把、螺絲起子3把、扳手7支及美工刀1支,均具有金屬尖銳部分,如持以之攻擊人體,客觀上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皆堪認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而可供作為兇器之使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查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5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甫於96年10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徵,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後已坦承所為,且其雖隨身攜帶兇器,惟犯案前後未曾取出前開工具使用,所竊取財物價值復甚微,是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檢察官就被告所為,同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院認本案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老虎鉗1把、斜口鉗
1把、螺絲起子3把、扳手7支及美工刀1支,均係被告所有隨身攜帶而可作為前揭竊盜犯行所得使用之物,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麻布手套1副,雖係被告所有之物,惟遍查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該物與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連,故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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