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小字第144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小字第1441號
原   告  蔡峻丞
法定代理人  蔡百玉
被   告  王招滿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
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
章,為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及同
法第117條前段規定。又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
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為民法第1086條第1項、第1089條第1
項前段規定。故未成年人為訴訟行為,仍應以未成年人之父
、母共同為法定代理人,始為合法。再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
聲明或陳述,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
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為民
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第116條第1項
第4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屬限制行為能
力人,為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而欠缺訴訟能力之人
,本件應由原告之父、母擔任法定代理人,惟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其起訴狀僅有原告蔡峻丞之簽名,其法定代理人未簽
名或用印,於法不合;且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以「王招滿」、
「國泰人壽專吉民 駿毅 」為被告,然未提出被告「王招滿」
、「國泰人壽專吉民駿毅」之姓名、年籍資料及地址,無從
確定本件被告究為何人,難認業已具備法定之必要程式,為
起訴不合程式。本院於109年9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
達後3日內補正本件請求之訴之標的暨原因事實,此項裁定
已於同年月29日寄存在原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惟原告迄今
未補正前揭事項,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證明、多
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書記官張芝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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