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98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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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9848號
原告 吳峻德
輔助人 吳錦杏
上列原告與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系爭本票影本或本票發票日期、票號,或被告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之案號等資料,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5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未據提出起訴狀所載本票之任何資料,致本院難以確定訴訟標的客體為何,次查原告提出之案號本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611號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亦非本件原告與被告,是原告亦未提出被告於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之案號,致本院無法調閱相關資料並判斷確認利益之有無。從而,原告起訴程式有以上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則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