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8102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當事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
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
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
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是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
亡時,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2項規定,固得續行強制執行
,惟於債務人於強制執行開始前死亡者,因無當事人能力,
且執行法院無從命為補正,自應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債權人於聲請執行時即應查報死亡債務人之除戶謄本、繼
承情形(含繼承人有無拋棄或限定繼承之查詢、繼承系統表
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或選任遺產管理人裁定等),並於聲請
時即以該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為執行相對人,方為適法。
二、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5月19日具狀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
郭智遠 強制執行,惟相對人已於112年11月8日死亡,此有本院職權調取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相對人於本件強制執行開始前即已死亡,揆之首揭說明,是聲請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之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於法自屬未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