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200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000號

原告 黃柏翰

訴訟代理人 吳念恒 律師

被告 何晨維

訴訟代理人 李郁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玖

  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0年12月5日與訴外人甲○○結婚,育有一子一女,婚姻家庭本屬良好、和睦,然自109年3月間開始,甲○○經常有不明電話且對話曖昧,原告對甲○○上開情況產生疑惑,遂開始調查。原告為查明真相,即在甲○○車上放置錄音筆,錄有被告與甲○○於109年4月9日之曖昧對話,包括:被告稱:「我這樣摸妳很癢喔」、「我們一起喝一杯就好了阿」、「我跟妳一起喝就好,我喝妳的就好了」、「妳要不要爬過來?.那個車上..對阿,妳看大家也都這樣休息,因為旁邊沒有人」、「妳不是喜歡...上次不是這樣趴過來」。甲○○則稱:「嗯,手不能亂搓,搓了這裡就出來了,是嗎?」。被告稱:「我還記得那時候妳去日本了,所以我叫妳拍給我,妳還很害羞」、「妳要嗎?我也買給妳」。甲○○稱:「這樣你就那個了,才說內衣,你就這樣了」、「嗯,不要,你都跟別人睡,你幹嘛把我手推開」。被告稱:「我沒有推開,我明明就握著,我哪有推開?」、「妳有沒有發現很快就硬了?你一摸就硬了,就只有妳這樣」、「我也才...對妳才這樣,才會把妳手摸過來」。甲○○稱:「買性感睡衣給別人」。被告稱:「妳要嗎?」、「我可以買給妳」、「那不然買一次性的」、「妳敢穿嗎?」。甲○○回稱:「她都敢穿,為什麼我不敢穿?」、「我身材比她好,不是嗎?」。「嘖、嘖(按:雙方親吻聲)」等語。且原告經他人告知曾看到被告與甲○○於109年4月1日同遊日月潭,及於109年4月16日在八卦山的一家景觀餐廳喝咖啡。

㈡、被告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之約聘社工督導,為甲○○之直屬主管,明知甲○○為有夫之婦,竟與部屬甲○○為親密對話,顯非單純一般異性朋友間之社交往來,破壞原告之婚姻、家庭,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導致原告失眠、憂鬱,情節自屬重大。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破壞原告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造成原告與甲○○於109年5月14日離婚,致原告婚姻破碎,原告獨自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悲劇,原告面對妻子與其主管之婚外情,更深感錯愕、震驚、悲憤、羞辱及沮喪,精神上所受打擊可謂重大, 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為甲○○之直屬主管,故二人工作上本多有往來。而社會局工作繁重,外出訪視個案亦為主要工作之一。而外出訪視時,為利於在過程中討論個案服務事項,均習慣共乘,不止被告與甲○○,社會局其他社工亦有相同習慣。而於109年4月9日被告與甲○○係前往「臺中市愛心家園」參加例行性會議(全日),只是中午才乘坐甲○○車輛外出用餐,故該日被告才會與甲○○有共乘之情形,由甲○○開車搭載被告,衡情均屬正常。

 ㈡原告所提出原證二、三109年4月9日被告與甲○○之對話錄音及譯文,總計時間長達1小時40餘分鐘,但仍有許多時間是被告與甲○○在討論公事。被告稱:「我這樣摸妳很癢喔」,但甲○○表示不喜歡後,被告即未再為之。被告稱「我們一起喝一杯就好了阿」、「我跟妳一起喝就好,我喝妳的就好了」,係指若甲○○喝不完,再給被告喝即可。被告稱:「妳要不要爬過來?.那個車上..對阿,妳看大家也都這樣休息,因為旁邊沒有人」,係因當時距離下午會議開始尚有一個小時,甲○○將車輛停在路邊休息,甲○○當時從後座拿了一個小抱枕放在中央扶手,被告當時係指甲○○可以身體直接靠在中央扶手上休息。至於甲○○稱:「嗯,手不能亂搓,搓了這裡就出來了,是嗎?」,係因被告臉上有痘痘,當被告把手移到痘痘上的時候,甲○○好意提醒被告擠痘痘要注意。被告稱:「我還記得那時候妳去日本了,所以我叫妳拍給我,妳還很害羞」,係因當時甲○○到社會局上班才一個月,甲○○到職後不久就去日本旅遊,因被告為甲○○直屬長官,所以還是有透過訊息告知甲○○工作的事項,工作討論完之後,甲○○以訊息向被告表示穿睡衣要睡了,被告才開玩笑叫甲○○傳照片,但甲○○並沒有傳照片給被告。被告稱:「妳要嗎?我也買給妳」,此係被告之玩笑話,實際上被告亦從未買衣服贈與甲○○。甲○○稱:「這樣你就那個了,才說內衣,你就這樣了」,此係甲○○之玩笑話。甲○○稱:「嗯,不要,你都跟別人睡,你幹嘛把我手推開」,被告回稱:「我沒有推開,我明明就握著,我哪有推開?」,係因當時甲○○正在路面停車,被告叫甲○○往後移一點停到樹蔭下,甲○○沒有停好,被告從副駕駛座伸手到方向盤幫甲○○喬車子角度,甲○○才問說怎麼把她的手推開。被告回說明明只是握者(方向盤)。被告稱:、「妳有沒有發現很快就硬了?妳一摸就硬了,就只有妳這樣」、「我也才...對妳才這樣,才會把妳手摸過來」,此係被告不正經之玩笑話,實際上甲○○並未觸摸被告,被告亦未觸摸甲○○。被告稱:「妳要嗎?」、「我可以買給妳」、「那不然買一次性的」、「妳敢穿嗎?」等語,係被告的玩笑話。至於「嘖、嘖」,只是被告故意用嘴巴發出聲音,雙方並無實際接吻。

 ㈢被告原本就屬不拘小節、愛開玩笑的性格,固然與甲○○聊天時,有部分較為開放之言論,但也僅止於同事間之玩笑話,並未逾越普通友誼之程度,至多僅為口語戲謔之玩笑話,仍屬言論自由的範疇。原告另提出原證四被告與甲○○109年4月15日之對話錄音,並未錄得被告之聲音,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被告之行為,情節上未達原告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

 ㈣再者,原告從109年3月起就放置錄音筆於甲○○車上,至少一個月之期間內,原告僅錄得一日甲○○與被告之錄音內容。原告僅出於懷疑甲○○外遇之理由,即於甲○○車上放置錄音筆,已構成刑法第315條之妨害秘密罪,且原告從109年3月起就開始放置錄音筆於甲○○車上,至少一個月期間內,長時間、廣泛竊錄諸多甲○○或乘坐該車之人之談話內容,嚴重侵害甲○○及該車之人之隱私權,無法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否認原證2錄音光碟、原證3及原證4錄音譯文(下稱系爭錄音)之證據能力。此外,原告與甲○○感情早已不睦,婚姻關係本非穩固,夫妻已長期失和,喪失夫妻間情感交流、互信基礎,縱鈞院認被告與甲○○之對話內容侵害原告配偶權,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仍屬過高,請鈞院核減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

 ㈠原告於90年12月5日與甲○○結婚。於109年5月14日與甲○○兩願離婚。

 ㈡被告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之約聘社工督導,為甲○○之直屬主管。

 ㈢原告所提出原證2光碟、原證3錄音對話譯文,為被告於109年4月9日中午,在甲○○汽車內,被告與甲○○的對話。

 ㈣原告所提出原證四為甲○○於109年4月15日與被告之對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婚姻活圓滿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有逾越普通朋友之社交往來行為,存有逾越通常合理之往來關係,對於家庭正常共同生活之圓滿顯然已有負面之影響,或逾越通常社交禮節範疇,足以干擾婚姻,破壞他人對於婚姻和諧圓滿之期待及對於配偶之一方忠誠義務之要求,達破壞婚姻關係之信賴基礎,即構成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其情節重大者,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至於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行為人是故意或過失、不當交往行為之情狀、侵害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程度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經查:

 ⒈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猶於109年4月9日中午,乘坐甲○○車輛外出用餐過程,遭原告側錄如原證3之對話內容,其中:被告稱:「我這樣摸妳很癢喔」(見本院卷第42頁)、「我們一起喝一杯就好了阿」(見本院卷第43頁)、「我跟妳一起喝就好,我喝妳的就好了」(見本院卷第44頁)、「妳要不要爬過來?.那個車上..對阿,妳看大家也都這樣休息,因為旁邊沒有人」(見本院卷第46頁)、「妳不是喜歡...上次不是這樣趴過來」(見本院卷第46頁)。甲○○則稱:「嗯,手不能亂搓,搓了這裡就出來了,是嗎?」(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稱:「我還記得那時候妳去日本了,所以我叫妳拍給我,妳還很害羞」(見本院卷第49頁)、「妳要嗎?我也買給妳」(見本院卷第50頁)。甲○○稱:「這樣你就那個了,才說內衣,你就這樣了」(見本院卷第50頁)、「嗯,不要,你都跟別人睡,你幹嘛把我手推開」(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稱:「我沒有推開,我明明就握著,我哪有推開?」(見本院卷第51頁)、「妳有沒有發現很快就硬了?妳一摸就硬了,就只有妳這樣」、「我也才...對妳才這樣,才會把妳手摸過來」(見本院卷第51頁)。甲○○稱:「買性感睡衣給別人」。被告稱:「妳要嗎?」、「我可以買給妳」(見本院卷第56頁)、「那不然買一次性的」、「妳敢穿嗎?」(見本院卷第57頁)。甲○○回:「她都敢穿,為什麼我不敢穿?」、「我身材比她好,不是嗎?」(見本院卷第57頁)、「嘖、嘖(按:原告註記親吻聲)」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⒉被告雖抗辯:上開言論僅係被告與甲○○之不正經玩笑話;被告、甲○○僅係故意用嘴巴發出接吻聲,並未實際親吻云云(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11至115頁)。然縱令被告僅係言語輕佻,並未付諸行動,惟觀諸上開對話內容,被告言語親暱,曖昧,具私密性或性暗示;甲○○於對話過程中亦有:「嗯,手不能亂搓,搓了這裡就出來了,是嗎?」、「嗯,不要,你都跟別人睡,你幹嘛把我手推開」(見本院卷第51頁)等具性暗示、吃醋言語之回應,顯非一般朋友關係之對話,足見被告與甲○○間之互動非一般朋友可相比擬,已逾越一般同事、朋友社交行為之分際,且逾社會一般通念下配偶所能容忍之範圍,達破壞原告與甲○○婚姻關係之信賴基礎,即構成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亦屬重大。

 ⒊至於原告主張:經他人告知曾看到被告與甲○○於109年4月1日同遊日月潭,及於109年4月16日在八卦山的一家景觀餐廳喝咖啡云云(見本院卷第17頁),惟被告所否認,原告未能舉證為真,尚難採信。況且,縱令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因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與甲○○遊玩及用餐過程中,有何逾越一般同事、朋友分際之行為,尚難遽認有侵害配偶權之情事。

 ⒋被告雖抗辯:原告與甲○○感情早已不睦,婚姻關係本非穩固,夫妻已長期失和,喪失夫妻間情感交流、互信基礎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21頁)。然查,原告與甲○○於109年4月9日時,尚未離婚。則甲○○所負配偶間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誠實義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仍然存在。此不因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有無善盡為人配偶之責任有異。換言之,縱令被告所辯為真,此亦不能作為被告在甲○○婚姻關係存續中,干擾原告與甲○○婚姻關係行為之正當事由。

 ⒌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僅出於懷疑甲○○外遇之理由,即於甲○○車上放置錄音筆,已構成刑法第315條之妨害秘密罪,且原告從109年3月起就開始放置錄音筆於甲○○車上,至少一個月期間內,長時間、廣泛竊錄諸多甲○○或乘坐該車之人之談話內容,嚴重侵害甲○○及該車之人之隱私權,無法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否認系爭錄音之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然為原告所否認。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私自錄音取得之證據是否有證據能力,應從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違法取得證據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再字第6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46號裁判參照)。經查,系爭錄音係原告將錄音筆放置在甲○○名下車內,且錄音內容係甲○○與被告之對話錄音,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事項,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甲○○在錄音中之陳述,非出於其自由意思或受不當誘導;又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密方式為之,被害人即原告不易舉證,而錄音內容涉及被告有無與甲○○有曖昧或逾矩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如無錄音,原告日後無從原音重現,難以舉證,系爭錄音應認係原告為維護婚姻權利而為,原告以系爭錄音內容為證據方法,尚未逾社會相當性與必要性,對被告、甲○○隱私權之侵害,亦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不違反比例原則,系爭錄音應有證據能力(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21號民事判決類此見解)。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被上訴人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受之損害,其賠償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之參考。爰審酌原告係高職畢業,目前從事資訊業,年收入約200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有股利及利息所得;被告是大學畢業,目前是社會局約聘社工督導,月薪約4萬元,名下有土地、股票,有薪資所得、營利所得、股利憑單等情,為兩造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78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資料可資佐憑(見本院證物袋)。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及前述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5月19日(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參照),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5頁),爰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00元(即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兩造按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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