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4樓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8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9月9日設立登記「信詠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信詠公司,該公司為一人公司),擔任該公司董事,且持有信詠公司之統一發票購票證,因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併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以製作統一發票即商業會計憑證為附隨業務,而為從事此等業務之人,詎乙○○嗣因信詠公司經營不善且明知信詠公司自95年1月起已無實際銷貨之事實,竟因 梁祐鈞 (未據起訴)允諾給與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代價,乃於95年5月間,將前揭統一發票購票證、信詠公司負責人印鑑章等交與梁祐鈞,旋與梁祐鈞共同基於填製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梁祐鈞委請不知情之李素卿會計事務所,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請購信詠公司名義之95年5月至同年8月空白統一發票後交予梁祐鈞使用,梁祐鈞即於不詳處所,接續自95年5月間起至同年8月間止,在不詳地點,多次以信詠公司名義,填製如附表所示虛偽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計60張,金額合計為269,175,731元,再分別交付予如附表所示公司行號等納稅義務人作為進項憑證,供上開公司行號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各銷項公司、持以申報之虛偽不實發票張數、銷售金額、逃漏稅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惟其中信詠公司所開立與附表編號12之銷項公司即齊林環球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張數雖計為
4張,然齊林環球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僅將其中3張持以申報扣抵營業稅,即乙○○所幫助齊林環球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逃漏稅之統一發票張數應計為3張),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上開公司行號納稅義務人逃漏95年5至8月份之營業稅共計13,315,932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事業所得稅課徵查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7年9月2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70023244號函暨該函所附之刑事案件移送書、公司及負責人基本資料、稽查報告、營業人進銷貨申報資料電腦畫面、有關進銷項申報扣抵營業稅狀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清單、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98年11月26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二字第0980027038號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統一發票乃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不得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予填製;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被告係信詠公司董事,為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信詠公司自95年1月間起已無營業銷貨之事實,仍應允梁祐鈞之要求,以3萬元之代價由被告提供信詠公司大小章印鑑、統一發票購票證等物與梁祐鈞,而推由梁祐鈞於95年5月至同年8月間,以信詠公司之名義,接續多次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交由附表所示之各該公司,使各該公司得持之作為進項憑證,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幫助該等公司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被告與梁祐鈞間,就上揭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其中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梁祐鈞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共同實行犯罪,為身分犯,梁祐鈞依刑法第31條第
1項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即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稅捐之正確性,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舉動,仍應各評價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接續犯實施中如法律有變更,其一部觸犯舊法,一部涉及新法時,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新法處斷,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故被告自95年5月起為本案犯行後,刑法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另商業會計法第71條亦經修正,於95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惟被告本案最後行為時為95年8月,故本件仍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商業會計法規定,並無該等法律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另審諸被告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既以開具不實統一發票後再交付他人為方式,而其開具不實統一發票已屬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則其所為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與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二罪間即有部分行為重合,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既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分論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應可認被告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該當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二罪構成要件,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信詠公司於95年5至8月間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竟以填製不實發票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影響國家財政與稅賦公平非微,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併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幫助逃漏之稅捐額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其第5條雖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但該條係就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被告而設之規定,如係於減刑條例施行後始通緝者,即不適用該條規定(參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項),茲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而其於本案偵查中雖曾遭通緝,惟遭通緝之時間係於前開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8年3月17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並於98年3月19日經通緝到案各情,有該署98年3月17日甲○慎偵言緝字第1497號通緝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等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被告前揭遭通緝之情形,尚無同條例第5條規定之適用,且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減刑條件,復無同條例第3條規定不應減刑之情事,自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明偉附表:
┌──┬────────┬────┬──────┬─────┐│編號│銷項公司│發票張數│銷售金額│逃漏稅額│├──┼────────┼────┼──────┼─────┤│1│道諦股份有限公司│1│946,884│47,344│├──┼────────┼────┼──────┼─────┤│2│聯葳廣告有限公司│4│3,550,000│177,500│├──┼────────┼────┼──────┼─────┤│3│醫邁實業股份有限│2│13,253,200│662,660│││公司││││├──┼────────┼────┼──────┼─────┤│4│和力通整合行銷有│6│4,000,000│200,000│││限公司││││├──┼────────┼────┼──────┼─────┤│5│大企廣告事業有限│3│2,558,975│127,949│││公司││││├──┼────────┼────┼──────┼─────┤│6│唐權國際有限公司│1│1,085,002│54,250│├──┼────────┼────┼──────┼─────┤│7│天翼概念有限公司│1│819,760│40,988│├──┼────────┼────┼──────┼─────┤│8│政睿實業有限公司│9│1,050,780│52,540│├──┼────────┼────┼──────┼─────┤│9│盛潔業有限公司│2│20,500,000│1,025,000│├──┼────────┼────┼──────┼─────┤│10│上永輝企業有限公│1│368,500│18,425│││司││││├──┼────────┼────┼──────┼─────┤│11│勁林爭青資產管理│10│150,535,990│7,526,800│││股份有限公司││││├──┼────────┼────┼──────┼─────┤│12│齊林環球管理顧問│3│17,619,047│880,953│││股份有限公司││││├──┼────────┼────┼──────┼─────┤│13│旭鴻國際實業有限│1│915,750│45,788│││公司││││├──┼────────┼────┼──────┼─────┤│14│佳宣廣告有限公司│4│3,110,500│155,525│├──┼────────┼────┼──────┼─────┤│15│中彰投廣告事業有│6│4,659,600│232,980│││限公司││││├──┼────────┼────┼──────┼─────┤│16│潤有實業有限公司│5│41,344,600│2,067,230│├──┼────────┼────┼──────┼─────┤│合計││59│266,318,588│13,315,932│└──┴────────┴────┴──────┴─────┘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心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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