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大陸人民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04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一一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間,透過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介紹獲悉,可擔任人頭丈夫至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再辦理相關手續申請假結婚之大陸配偶進入臺灣地區(即俗稱之「假結婚真入境」)之情事,詎其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其與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妹妹」之成年女子(下稱「妹妹」,起訴書漏載)所介紹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 林平 (所涉偽造文書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在案)間並無結婚真意,竟與「妹妹」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與林平辦理登記結婚,而取得該市公證處核發之(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8625號結婚證明書。甲○○返臺後,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持前開結婚證明書正本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驗證,取得海基會核發之(92)核字第039959號證明,使大陸地區人民林平形式上取得臺灣地區人民甲○○配偶之地位。甲○○與林平復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推由甲○○前往臺北縣泰山鄉戶政事務所,申報虛偽不實即甲○○與林平結婚之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人員將該虛偽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甲○○再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至臺北市○○街○○號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九十六年一月二日已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林平之夫名義,連同上開結婚證明書、海基會證明、戶籍謄本,申請林平來臺探親之旅行證以行使,經境管局實質審核後,核發林平0000000000號「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林平即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搭機來臺,通過境管局面談後,持上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於九十八年八月十日,林平因逾期居留主動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縣專勤隊自首,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縣專勤隊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8625號結婚證明書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2)核字第039959號證明影本、戶籍謄本影本、中華民國臺灣地區0000000000號旅行證、大陸配偶面談資料電腦查詢單、宣誓書各一紙、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電腦查詢資料四紙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查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已於九
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嗣經總統公布施行,其中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刑度已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行為時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罰,公訴意旨漏未比較適用,容有未洽,併予敘明。
㈡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於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是與本件有關之法律變更有如下述:
⑴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且依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佈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計算法定刑之罰金數額,並未較修正前之規定(以銀元計算之罰金數額,另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規定提高十倍)更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⑵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
⑶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⑷修正後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此項刪除雖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已有變更,是於新法施行後,被告所犯上揭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與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上開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前開犯行,即應分別論罪科刑,再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
⑸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係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將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由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修正理由係認「實施」一詞,在實務上向來認為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等概念在內,惟基於近代刑法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之思想,前揭實務見解應有所修正,不應承認「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為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然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自以修正後之新法較為有利。
⑹又犯罪在新刑法施行前,新刑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逕依新
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與大陸地區女子林平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假結婚,並以探親名義申請來臺,而規避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自仍屬非法入境(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十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而犯有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就上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妹妹」就上揭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間,以及被告與林平就上揭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就此疏未論及,容有未洽,附予敘明。被告所犯上揭違反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與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後已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甚有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說明,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立法三讀通過,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查本件被告所犯上揭罪名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亦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規範之罪,自得予以減刑,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其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於本件中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款,修正後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