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73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173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公保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1737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公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380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7年度裁字第380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再審狀所陳各節,僅泛言不用徵收裁判費,及就本件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為指摘,而對於上開本院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及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依上開所述,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97年度裁字第3806號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從而其關於本院前此裁判部分之指摘,本院即毋須審究,併予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法官帥嘉寶法官胡方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書記官郭育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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