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6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6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6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事件(96執聲字第17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紙質天九牌壹副、骰子參顆,均沒收之。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前因涉犯刑法第268條之賭博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08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之事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而本件扣案之紙質天九牌
1副、骰子3顆,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依上開規定,本件此部分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扣案之現金新臺幣700元,係在場賭客 鄭俊卿 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核與證人鄭俊卿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應堪認定,是此部分未合於上開宣告沒收之規定,聲請人聲請沒收前揭扣案現金,要屬無據,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書記官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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