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72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臺北市○○區○○路4段
270號8樓巨弘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巨弘公司)負責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巨弘公司自92年9月間起,營運陷入困境,已無清償債務之能力,竟於民國93年初先至臺北市○○路○段○○○號3樓告訴人戊○○開設之同發報關行,向告訴人戊○○佯稱其在苗栗市有1棟價值上億元之大型別墅可供擔保,並自93年1月起至同年8月止,隱匿巨弘公司營運不良之實情,連續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至上開報關行,向告訴人戊○○謊稱有清償能力,需錢周轉,致告訴人戊○○因此陷於錯誤,陸續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給被告,總計借款達新臺幣(下同)341萬6,848元,詎告訴人戊○○屆期提示付款均遭拒,又尋訪被告甲○○出面解決無著,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亦著有判例足資參照。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戊○○及告訴代理人 劉杉梧 於偵查中指訴歷歷,復經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且有告訴人戊○○所提出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94年11月16日談話錄音譯文、被告甲○○之票據信用查詢明細表4紙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查詢資料2紙、志捷利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2紙、票據信用查詢明細表20紙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94年11月21日府建商字第09425123500號函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確曾交付告訴人戊○○如附表所示支票以借款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因一時周轉困難而無法如期清償借款,並無詐騙之意,而如附表編號11至16係因之前所交付支票未兌現而換票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甲○○先後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前二、三月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各紙支票予告訴人戊○○以貸借款項,而附表所示支票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乙節,業經告訴人戊○○於本院96年11月13日審理中指訴歷歷,且為被告甲○○所不否認,並有如附表所示各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可稽;而證人即志捷利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丁○○於本院
96年7月10日審理中雖證稱:其並未擔任志捷利有限公司負責人,亦未曾開立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等語,然依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之內容觀之,亦無從認定被告甲○○有何以不法之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一0之票據,自難據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又如附表編號1、2所示發票人丙○○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頭份分行帳戶,係於93年9月10日經公告拒絕往來,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發票人乙○○之華南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帳戶,係於93年6月18日經公告拒絕往來戶,如附表編號10所示發票人志捷利有限公司之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係於93年
3月5日經公告拒絕往來,如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發票人甲○○之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大橋分社帳戶,係於93年
5月14日經公告拒絕往來,如附表編號14至16所示發票人巨弘公司之陽信商業銀行劍潭分行帳戶,係於94年9月16日經公告拒絕往來,此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頭份分行96年
5月11日(96)頭份字第052號函、華南商業銀行平鎮分行96年7月3日(96)華平字第79號函、有限責任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96年5月17日北市一信永字第15號函、有限責任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大橋分社96年5月17日北市一信大字第35號函及陽信商業銀行劍潭分行96年5月21日陽信劍潭字第960082號函各一份附卷可參,足見如附表所示各紙支票於被告甲○○交付之際均非業已不能兌現之票據。
(二)又告訴人戊○○於本院96年11月13日審理中結證稱:「(問:你於何時開始借錢給被告?)91、2年。」、「(問:被告借錢的方式?)沒有供擔保,被告提供支票。」、「(問:你有無收特定人的票?)沒有,有時客票或他本人的票我也會收。」、「(問:收票時,你有無照會?)有時候會,我會打電話到銀行問,有時候根本沒有照會,志捷利公司那張我就沒有照會。」、「(問:你錢怎麼給被告?)我匯款給她,匯入到她陽信的戶頭。」、「(問:被告如何還你錢?)到期讓票兌現。」、「(問:被告若拿客票跟你借,約多久的票你會收?)2、3個月到期的客票。」等語,參照如附表所示各紙支票之交付原因、時間及票據信用情形,足見被告甲○○於借款及交付支票之際,均符合告訴人戊○○之相關要求及交易習慣,自難僅因支票事後未獲兌現即認自始即無付款之意。
(三)而告訴人戊○○於本院96年11月13日審理中亦結證稱:「(問:這些票裡面有無是換票再開立?)是,其中被告個人及巨弘公司的都是這樣子。」、「(問:起訴書編號11到16號支票款項,是何時向你借款?)約91、92年。」、「(問:何時換票的?)票期的兩三個月前。」、「(問:你剛才說起訴書附表編號11到16號是被告拿客票向你借錢,後來客票跳票了,被告開他自己的票換票,你說是被告在91年向你借的錢,這期間是否換過很多次票?)應該有。」、「(問:約多久更換一次票?)退票就換。」、「(問:換票都要開多久的票?)2、3個月。」、「(問:為何願意讓被告換票?)因為她會死掉。」等語,益見告訴人戊○○就被告甲○○於交付上開支票時之償付能力應已知悉,其基於個人考量而接受被告甲○○延期給付之要求,亦難認被告甲○○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又告訴人戊○○於本院96年3月19日準備程序中陳稱:「(問:被告為何要交付這些票給你?)因為被告說她先生在大陸做生意欠錢,她向我借錢週轉。」、「(問:你為何要一再借錢給她?)我沒有拿到什麼好處,是被告說要週轉。」等語,參照前述借貸款項於票期屆至後換票以延期清償之情形,足見被告甲○○借款時之經濟狀況及營運狀況應為告訴人戊○○所知悉,而告訴人戊○○明知被告甲○○於借款之際經濟狀況及清償能力不佳,當可預見將來有未獲清償之可能,其既願意接受,顯為評估過受償風險後所為之決定,是告訴人戊○○既願承擔被告甲○○屆期不履行債務之風險,自難認告訴人戊○○於交付各筆款項之際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亦難僅以被告甲○○事後無法如期償付而認其於借款時即明知無清償能力,或根本無清償意願。
(四)另告訴人戊○○於本院96年11月13日審理中雖結證稱:「(問:你除了信任被告外,被告有無說要提供擔保給你?)有,就是房子,當時被告曾帶我去看苗栗頭份的房子,被告沒有說這房子是誰的。」、「(問:為何你會認為被告帶你看的房子就是擔保品?)被告有說房子可以擔保。」等語,然被告甲○○則否認曾表示提供苗栗頭份之房屋供作擔保,而告訴人戊○○於同日審理中亦證稱:「(問:你剛才提到被告帶你去看頭份的房子,這是何時的事情?)當時我已經開始借錢給被告,大約是在91年年底的事情,當時被告有正常清償借款。」、「(問:被告有說要將房子抵押擔保,是否指第一張票跳票時?)不是,都還沒有跳票前。」等語,參以被告甲○○迄今均未提供房屋設定抵押乙節,亦經告訴人戊○○ 陳明 在卷,是告訴人戊○○明知被告甲○○並未履行上開擔保條件而仍同意貸借如附表所示各筆款項,乃係基於個人所為風險評估之判斷,尚難認被告甲○○有何施用詐術以取得款項之情事;況被告甲○○縱於告訴人戊○○催討時未即出面解決所欠款項,然此僅足認被告甲○○事後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尚難逕認被告甲○○於借款之初即有拒不清償之不法所有意圖。
綜上所述,被告甲○○於借款之初,既無施用詐術之行為,復無預有不為清償之不法意圖,縱事後未能如期清償,亦僅屬事後債務不履行之民事問題,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尚難僅以告訴人戊○○上開之指訴,遽令被告甲○○負詐欺之罪責,是其涉有公訴意旨所稱之詐欺犯行,尚屬無從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證明被告甲○○有何詐欺之犯行,依照前開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黃潔茹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彭莉婷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表:
┌──┬────┬────┬─────┬────┬────┬───┐│編號│發票人│付款銀行│支票號碼│發票日│面額│退票日│├──┼────┼────┼─────┼────┼────┼───┤│1│丙○○│臺灣中小│AQ0000000│93年3月│292,328│93年3││││企銀頭份││31日││月31日││││分行│││││├──┼────┼────┼─────┼────┼────┼───┤│2│丙○○│臺灣中小│AQ0000000│93年4月│168,500│93年6││││企銀頭份││30日││月30日││││分行│││││├──┼────┼────┼─────┼────┼────┼───┤│3│乙○○│華南商業│FC0000000│93年3月│237,960│93年4││││銀行平鎮││18日││月13日││││分行│││││├──┼────┼────┼─────┼────┼────┼───┤│4│乙○○│華南商業│FC0000000│93年3月│272,265│93年4││││銀行平鎮││31日││月15日││││分行│││││├──┼────┼────┼─────┼────┼────┼───┤│5│乙○○│華南商業│FC0000000│93年4月│254,680│93年8││││銀行平鎮││30日││月2日││││分行│││││├──┼────┼────┼─────┼────┼────┼───┤│6│乙○○│華南商業│FC0000000│93年5月│226,500│93年5││││銀行平鎮││19日││月19日││││分行│││││├──┼────┼────┼─────┼────┼────┼───┤│7│乙○○│華南商業│FC0000000│93年5月│263,350│93年5││││銀行平鎮││31日││月31日││││分行│││││├──┼────┼────┼─────┼────┼────┼───┤│8│乙○○│華南商業│FC0000000│93年6月│198,985│93年6││││銀行平鎮││19日││月21日││││分行│││││├──┼────┼────┼─────┼────┼────┼───┤│9│乙○○│華南商業│FC0000000│93年6月│287,780│93年6││││銀行平鎮││30日││月30日││││分行│││││├──┼────┼────┼─────┼────┼────┼───┤│10│志捷利有│臺北市第│HS0000000│93年4月│153,850│93年4│││限公司陳│一信用合││3日││月30日│││鴻志│作社 永吉 ││││││││分社│││││├──┼────┼────┼─────┼────┼────┼───┤│11│甲○○│臺北市第│DS0000000│93年6月│200,000│93年6││││一信用合││29日││月29日││││作社大橋││││││││分社│││││├──┼────┼────┼─────┼────┼────┼───┤│12│甲○○│臺北市第│DS0000000│93年5月│50,000│93年5││││一信用合││25日││月25日││││作社大橋││││││││分社│││││├──┼────┼────┼─────┼────┼────┼───┤│13│甲○○│臺北市第│DS0000000│93年6月│15,000│93年6││││一信用合││30日││月30日││││作社大橋││││││││分社│││││├──┼────┼────┼─────┼────┼────┼───┤│14│巨弘公司│陽信商業│AB0000000│93年11月│150,000│94年4│││甲○○│銀行劍潭││30日││月14日││││分行│││││├──┼────┼────┼─────┼────┼────┼───┤│15│巨弘公司│陽信商業│AC0000000│94年3月│168,000│94年3│││甲○○│銀行劍潭││31日││月31日││││分行│││││├──┼────┼────┼─────┼────┼────┼───┤│16│巨弘公司│陽信商業│AB0000000│94年8月│477,650│94年8│││甲○○│銀行劍潭││31日(起││月31日││││分行││訴書誤載││││││││為93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