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2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記載外,另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如下:甲○○明知其使用而
登記為其妻 簡麗如 (已歿)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係以2419-KU號車牌,懸掛於ZS-8061號自小客車上
,2419-KU號自小客車車身及引擎已於民國95年3月間拆卸
解體),已於97年5月間,在臺北縣林口鄉某處,委託友人
王薪驊 出售,並未失竊。竟因王薪驊已將車輛出售予 謝文峰
,但遲未辦理過戶手續,擔心恐背負刑責,乃於97年7月1
日11時15分許,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
(下稱竹圍派出所),對該管公務員即竹圍派出所警員丁永
昌,謊報上開車輛於97年7月1日9時10分許,在臺北縣淡
水鎮樹梅坑20號處遭竊,而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犯罪。嗣於
97年9月25日晚間8時59分許,謝文峰駕駛上開懸掛2419-K
U號車牌之自小客車,行經苗栗縣三義鄉台13線52.3公里
處發生車禍,經員警到場處理時,始查悉上情。
二、被告係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在偵查中時自白其誣
告之犯罪事實,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書記官林宗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