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636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郢九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 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慧豐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海晟 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6361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6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桑子樑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發票人及背書人之被告應分別給付或連帶給付原告
各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各自備註欄所示日或提示日欄所示日
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5,8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部分原請求給付新台幣(以下同)
211,600元及自民國97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請求如附表第一項所
示請求金額及備註欄所示日起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
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海晟有限公司或乙○○所分別簽發,分別
經由另被告慧豐實業有限公司或丙○○背書,均以彰化商業
銀行松江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及發票日各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七紙,詎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
示竟均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原支票七件及退票理由單五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提出聲請異議
狀辯稱雙方曾經口頭達成協議以分期方式清償等語,並提出
簽收表一件為證,固為原告所不否認,惟查被告曾給付三期
金額共79,100元,最後給付日期為97年12月25日,有該簽收
表可稽,計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已相隔近三月,未再清償
,是原告主張被告未按期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等語,尚非
無據,原告並已減縮請求金額79,100元,核無不合,自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如附表所示發票人
及背書人之被告分別給付或連帶給付各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
額及利息(其中如附表編號5、6所示部分均係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算),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584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背書人票面請求提示日備註
金額金額
(新台(新台
幣)幣)
1海晟有限97.9.5無00000000000000.9.597.12
公司元元26日(
給付)
2乙○○97.9.6慧豐實000000000000.9.8連帶
業有限元元給付
公司
3乙○○97.10.6同上000000000000.10.6連帶
元元給付
4海晟有限97.11.5丙00000000000000.11.5連帶
公司元元給付
5同上98.1.5同上0000000000.1.6連帶
元元給付
6同上同上同上000000000000同上連帶
元元給付
合計532,24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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