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28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陳美卿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8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3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叁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一一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
月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
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叁
佰捌拾捌元、本判決第二項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零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書第14
條、現金卡契約書第39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被告另於94年2月14日訂定現金卡申請書,約定
額度最高以5萬元為限,以原告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並開設
相對帳戶循環動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
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書暨約定書影本、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放款帳卡、
貸還款交易履歷一覽表、對帳單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被告既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