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593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銀行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複 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3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壹佰陸拾陸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數額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莊易倫 邀同被告於民國92年9月1日與原告簽
訂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壹紙,額度為新臺幣30萬元,陸續撥貸
並依約自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起按月還款,利息按機動利
率計付,借款人應按月攤還本息,未如期償還即喪失期限之
利益。遲延清償時,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利率20%加付違約金
。但訴外人莊易倫自96年8月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
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
、利息、違約金,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雙方合意以鈞院為管轄法院,為此依借款返還請求權、保證
債務清償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帳務資料
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保證債務清償請求權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合於法
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
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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