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3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24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乙○○因涉有傷害等罪嫌,經相互提出告訴後,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乙○○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以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
287條、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即告訴人甲○○、乙○○均已於民國99年5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書記官楊國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