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07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07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怡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怡芬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以己
力賺取金錢,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前於本案犯行前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偵26970卷第9頁);復考量本案所竊財物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103元,價值非鉅,且被告業以1萬4999元與告訴人和解(調院偵卷第9、11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已獲減輕,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深感悔意,且為彌補己過,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末按犯罪所得之宣告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固屬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已如上述,則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告訴人之求償權亦獲滿足,倘再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子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雅涵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758號被告邱怡芬女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居所詳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怡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4日12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0樓札幌藥妝000分店內,竊取該店由 蔡筑羽 管領之販售AVENUE奶油杏仁凝膠美甲貼片2盒、卡拉瞳彩色隱形眼鏡1盒、撒隆巴斯1盒、參天極滴潤睛眼藥水1盒、大正百保能感冒碇1盒、普拿疼止痛加強錠1盒、安瞳維生素洗眼液1瓶(共計新臺幣3103元),得手後未結帳而直接離去。嗣經該店員工清點商品後,發現上開商品遭竊,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筑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怡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筑羽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怡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之物,為其犯罪不法所得,然被告除以原價買回上開商品外,另支付告訴人蔡筑羽1萬1,696元賠償金額,以1萬4,999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應視同本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日
檢察官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書記官王昱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