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訴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逄紹峰 律師
唐行深 律師被告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捌仟壹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零一萬五千一百三十六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乙○○係承作基隆市○○區○○路○○○號「天母大街」集合住宅工地,吊運砂工材料工作,詎被告自備電動滑輪吊運材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上旬,適逢中秋節及連續陰雨,工地無法從事吊運材料工作,被告應注意電動滑輪之使用安全,於未施工時應關閉電源,以維護工地安全,惟其竟疏於注意未關閉電源,因連日下雨積水,滑輪電源因而漏電,致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在該工地從事外牆抹縫工作受有腰椎骨折、電傷休克之傷害,構成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業務過失傷害罪,業經刑事判決有罪在案。
(二)請求之依據、項目及金額:⒈被告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請求項目及金額:
⑴醫療費用:原告受有腰椎性骨折、電擊休克、橫紋肌水解症侯群、聲帶水
腫等傷害,不宜粗重工作,且須長期接受復建追踪治療,故聲明關於未來復建醫療費用部分仍予保留。而原告迄今已支付相關醫療費用二十八萬一千八百十元。
⑵喪失勞動能力,所失利益之損失:原告自八十七年十月迄今八十九年七月
底,已長達二十二個月均無法工作,而須復健休養,依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平均每月薪資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計算,計已受有七十三萬三千三百二十六元之損失。
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告受有腰椎性骨折等重大傷害,須長期治療追踪,
已無完全復原之可能,且聲帶受損口齒不清,另無法再擔任粗重工作,換言之已完全無法從事外牆抹縫工作,身心均受重擊,精神上之折磨巨大,家中亦深感苦累,而被告並無悔意,亦未探視,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
(三)原告現年四十六歲,台北縣淡水鎮水源國民小學畢業,並無任何不動產,自八十七年十月受電擊重傷後,已長達近二年無法工作,家中經濟收入頓失依靠,更已完全無法從事外牆抹縫工作,家中除妻子外,仍有三名子女仍在就學,原家中之積蓄因支付醫療費用、固定生活開銷及子女養育費用,幾乎坐吃山空已無所剩,目前僅剩妻子向娘家商借之二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十份、醫療費用各單據四八份及處方箋六份、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係受僱於訴外人 陳東山 ,而非向陳東山承包吊運砂石工作,被告係代人受過,被害人之受傷不應由其負責。
(二)原告請求之醫藥費長庚醫院部分共六萬零十二元,其餘中醫藥材部分是否適合原告治療使用,數量又多,請予刪除。
(三)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原告未取得醫師證明,現在景氣不好,有勞動能力也不見有工作做,請求刪除其此部分之請求。
(四)被告未受過教育,一直在做工,有時有工作,有時沒有工作;有工作時一個月賺一萬多,已經一年多沒有工作,無存款亦無不動產。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承作基隆市○○區○○路○○○號「天母大街」集住合宅工地,吊運砂工材料工作,詎被告自備電動滑輪吊運材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上旬,適逢中秋節及連續陰雨工地無法從事吊運材料工作,本應注意電動滑輪之使用安全,於未施工時應關閉電源,以維護工地安全,惟其竟疏於注意未關閉電源,因連日下雨積水,滑輪電源因而漏電,致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在該工地從事外牆抹縫工作受電擊,致第一腰椎爆炸性骨折、電擊休克及橫紋肌水解症候群、聲帶水腫等傷害,且須長期追踪治療。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伊之損害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一萬五千一百三十六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被告則以:伊係受僱於訴外人陳東山,而非向陳東山承包吊運砂石工作,係代人受過,被害人之受傷不應由伊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承作基隆市○○區○○路○○○號「天母大街」集合住宅工地,吊運砂石材料工作,詎被告自備電動滑輪吊運材料,於八十七年十月上旬,適逢中秋節及連續陰雨工地無法從事吊運材料工作,本應注意電動滑輪之使用安全,於未施工時應關閉電源,以維護工地安全,惟其竟疏於注意未關閉電源,因連日下雨積水,滑輪電源因而漏電,致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在該工地從事外牆抹縫工作受電擊,致第一腰椎爆炸性骨折、電擊休克及橫紋肌水解症候群、聲帶水腫等傷害,且須長期追踪治療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十份為證(見本院附民卷七頁至十五頁、訴字卷二七頁),刑事部分,被告因而被本院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有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八0九號刑事判決正本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四頁至七頁),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雖辯稱:伊係受僱於訴外人陳東山,而非向陳東山承包吊運砂石工作,係代人受過,被害人之受傷不應由伊負責云云,惟被告縱係受僱於訴外人陳東山,而於上開工地從事吊運砂石之工作,僅係訴外人陳東山應否負僱用人與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損害之別一問題,被告仍不能脫免其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非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侵害原告之健康法益,既經認定,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無不合。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否准許,茲分述如次:
(一)醫療費用二十八萬一千八百十元部分:原告主張伊因被告之過失致受有腰椎性骨折、電擊休克、橫紋肌水解症侯群、聲帶水腫等傷害,迄今已支付相關醫療費用二十八萬一千八百十元等情,業據提出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單據三十七件、永林蔘藥房收據八件、慶安中醫診所統一發票一件、萬德義肢復健器材有限公司硬式背架、軟式背架訂購單、合金長背架訂購單各一件、公祥醫院醫療費用單據四件為證(見本院附民卷十六頁至四三頁、五十頁至六四頁),查:其中永林蔘藥房收據八件所列大七厘散、七厘散、大七厘、串氣粉、七厘散及串氣藥計十四萬七千元部分,未據提出醫師處方,此部分非屬必要醫療費用,應予剔除;餘慶安中醫診所出具購買內服中藥六劑統一發票三萬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該中醫診所醫師出具之處方六件為證(見本院訴字卷二七頁至二八頁),核屬必要醫療費用。其餘醫療費用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治療費別,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共計十三萬四千八百十元,應予准許。
(二)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七十三萬三千三百二十六元部分:原告主張伊自八十七年十月迄今八十九年七月底,已長達二十二個月均無法工作,而須復健休養,依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平均每月薪資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計算,計已受有七十三萬三千三百二十六元之損失等情,亦據提出前開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十紙,載明原告須長期接受治療,另提出八十五年度、八十六年度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核定綜合所得稅額證明書二件為證(見本院附民卷四三頁之一、之二),是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治療期間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為七十三萬三千三百二十六元,自屬有據。被告謂原告縱有勞動能力亦不見得有勞動收入云云,則非可取。
(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一百萬元部分:原告主張伊受有腰椎性骨折等重大傷害,須長期治療追踪,已無完全復原之可能,且聲帶受損口齒不清,另無法再擔任粗重工作,換言之已完全無法從事外牆抹縫工作,身心均受重擊,精神上之折磨巨大,家人亦深感苦累,故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本院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原告係台北縣淡水鎮水源國民小學畢業,並無任何不動產,自八十七年十月受電擊重傷後,已長達近二年無法工作,家中經濟收入頓失依靠,更已完全無法從事外牆抹縫工作,家中除妻子外,仍有三名子女仍在就學,原家中之積蓄因支付醫療費用、固定生活開銷及子女養育費用,幾乎坐吃山空已無所剩,目前僅剩妻子向娘家商借之二十萬元;被告未受過教育,一直在做工,有時有工作,有時沒有工作;有工作時一個月賺一萬多元,已經一年多沒有工作,無存款亦無不動產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一百萬元核屬過高,認以六十萬元為適當,其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之金額於一百四十六萬八千一百三十六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已如上述。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四十六萬八千一百三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瓊蔭
法官林金吾法官楊豐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原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殷丹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