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2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二О號
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即陳守選任辯護人張復興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八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鉅倫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鉅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向告訴人甲○○訛稱:承攬鉅倫公司之工程會有豐厚之利潤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遂於同月七日簽訂承建位於基隆市○○段一之七0地號等九筆土地上,地上九層、地下二層建築工程(下稱安國段工程)之建築契約書,約定由訂約金為新臺幣(下同)四百萬元,告訴人先給付做為申請建照之費用,完工後再由工程款中扣除,告訴人即開立一百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元支票二張交付之,且已兌現。後被告又藉故公司資金調度困難及欲給付建築師之設計費尚有不足為由,陸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二月五日、八十七年一月五日、二月二十四日、五月八日分別向告訴人借得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七十萬元、十五萬元、五十萬元,合計借得二百三十五萬元。嗣屢經催討均拖延返還,告訴人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詐欺取財罪嫌,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卷附之建築契約書、合約準備資料、承諾書及支票等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上開承攬及借貸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確有興建安國段工程之計畫,是 楊三猷 建築師設計,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基隆市政府退件下來,說未完成細部計畫,但基隆市政府有公文給我說可比照國宅條例來申請,我有去辦,但建照仍未下來,理由也是未完成細部計畫,告訴人簽約承包該工程時也知道建照還在辦理中,告訴人給付一百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元支票二張兌現,是保證金,向告訴人借款二百三十五萬元是給建築師,因補報建照要設計費,八十七年底細部計畫下來,但還要等基隆市政府訂中心椿,致建照遲未核發下來,並未詐騙告訴人簽訂建築約定書,亦無假借申請建照及支付建築設計費等名目向告訴人借貸,詐騙告訴人財物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告訴人與被告原不相識,係透過證人 陳鶴元 介紹始認識被告,進而承攬系爭工程乙情,業據證人陳鶴元於原審調查時結稱:是伊帶甲○○去投資鉅倫公司,丙○○是透過 伊才 認識甲○○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六十九頁、第一六四頁),並經告訴人於原審時自承:伊是透過陳鶴元而認識丙○○,當初因陳鶴元表示承攬安國段工程有利可圖,經伊評估後認為可以加入,承包安國段工程時,伊根本就不認識丙○○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七頁),可見告訴人係透過陳鶴元介紹,經過自己之評估,主動向被告要求承攬安國段工程,無陷於錯誤可言,而非如起訴書所載,係由被告向告訴人詐稱承攬安國段工程會有豐厚利潤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始承攬安國段工程。
(二)又被告就安國段工程之興建計畫,早在八十三年間(尚未與告訴人簽訂安國段工程建築約定書)即委託楊三猷建築師進行設計,基隆市政府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函示同意比照國宅示範社區建物將建築線指定之道路用地認定為住宅區申請建築,被告並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一次送件申請建造執照,但因設計圖建築線與指定建築線不符,而於同年八月二十日遭基隆市政府工務局退件,嗣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與告訴人簽訂建築約定書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二次送件申請建造執照,惟因申請書填寫不全,現況照片未附,圖說不全,建築線逾期,再度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遭基隆市政府工務局退件等情,業據證人即當初設計安國段工程之建築師楊三猷於原審調查時證述:八十三年時丙○○以個人名義找伊設計基隆市○○區○○段一個土地開發案,這土地之前為省府徵收為國宅,國宅有剩土地要發還地主,開發中需和基隆市政府連絡土地發還及都市計劃變更,才委由伊畫設計圖,丙○○曾委託伊送件申請建照,第一次送件約八十五年間,丙○○已付伊二百五十萬,在八十六年底第二次送件,剩下二百萬元左右,伊要求全部付,但他只付一百萬元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八十六頁至第八十七頁),並有建造執照設計申請書附卷足稽。觀之卷附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八五)基府工管字第0六八二五0號簡便行文表影本說明載「本府配售安樂社區原業主土地(本市○○區○○段::一─七0、一─七一、一─七二、一─七三、一─七四、一─七五、一─七六、一─七七::等地號)::經核本府同意比照國宅示範社區建物將建築線指定之::道路用地認定為住宅區申請建築::」等字,而八十七年一月二日(八六)基府工管字第一一九八九二號函影本主旨記載「;:經核申請書填寫不全,現況未附照片,圖說不全,建築線逾期,請補正後再行辦理」等字,可資佐證。此外,復有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函被告所委託之乙○○建築師事務所,檢送關於基隆市○○區○○段一─七五、一─七六地號等兩筆土地,因坡度陡斜,申請免予留設騎樓會勘紀錄之公函影本附卷可考。足見被告所稱確有興建安國段工程計畫,然因各種客觀因素致安國段工程之建造執照遲未能核發,其並無以簽訂建築約定書做為欺罔手段,詐騙告訴人金錢之辯,應堪採信。
(三)公訴意旨雖謂,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簽訂建築約定書時,原承諾最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正式訂約,嗣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書立之合約準備資料中,再度承諾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前正式簽訂工程契約,屆期後仍藉故拖延,遲至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又出具承諾書一紙,保證安國段工程正式合約將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十四時正式完成,惟均不獲兌現,草約簽訂迄今已逾二年,仍無進展,被告主觀上顯有以此方式詐取財物之犯意云云。然依卷附之建築約定書第一條雙方合意承造範圍:「依建築師設計『並經相關單位核後之建照』之設計圖為施作依據」及第二條工程造價及利潤:「按照『核准建照』總樓地板面積加各層陽台面積合併為計價總數量面積」等條文觀之,被告在與告訴人簽訂草約後,之所以遲未與告訴人簽訂本約,實係因安國段工程之建造執照遲未核發,致無從確定承造範圍及承包總價,而安國段工程之建造執照核發與否,又非被告個人所能掌握之因素,從而,尚難執此即謂被告有詐騙告訴人之犯意存在。
(四)被告與告訴人簽訂建築約定書後,固有陸續向告訴人借款合計二百三十五萬元,惟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十二月五日借得之一百萬元,其中有六十五萬元為證人陳鶴元取走,被告實際上僅拿到三十五萬元,其餘款項除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所借之十五萬元屬個人借貸外,均投入安國段工程,做為建築設計及申請建照費用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證人陳鶴元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稱:一百萬是伊、 吳國忠 及甲○○三人共同出借給丙○○,但支票金額係匯入伊戶頭,因丙○○有欠伊錢,伊扣六十五萬元,餘再給丙○○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九頁反面);證人楊三猷建築師亦於原審證稱:第一次送件約八十五年間,丙○○已付伊二百五十萬,在八十六年底第二次送件,剩下二百萬元左右,伊要求全部付,但他只付一百萬元,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用陳鶴元之支票付予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七頁),並提出被告所支付安國段工程第一期設計費一百萬元之收據在卷可憑;證人即嗣後擔任安國段工程設計之乙○○建築師事務所職員 趙友欽 於原審調查時證述:因前任建築師事務所做不好,八十七年間,才由伊轉介給乙○○建築師規劃,丙○○共付了一百五、六十萬之設計費(見原審卷第一四0頁)等語,及證人乙○○建築師證述「數目不記得了,大約是這數目(即一百十萬零六百三十五元),交給我是申請建築執照、預繳公會費用」,「八十七年五月二日繳入公會,詳細要問趙友欽,他是我員工」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訊問筆錄),證人趙友欽並證稱「(一百十萬零六百三十五元是被告交付你?)是。印象中,是支票,一百萬,五十或六十萬,共二張票」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訊問筆錄),互核大致相符,復有證人趙友欽出具收款一百五十萬元之收據及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基隆市辦事處會員申請建築執照資料各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所辯借來之錢絕大部份均用在安國段工程上,並無假借申請建照及支付建築設計費等名目,詐騙告訴人財物等語,尚堪採信。且告訴人於原審時復自承知悉丙○○申請建照有困難,雖不清楚原因,但伊工地主任知道,所以才會寫切結書借錢予丙○○等語(見原審卷第七0頁)。參之,告訴人所提出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借款十五萬元予被告時,被告同時出具之合約準備資料一紙,以及告訴人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借款五十萬元予被告時,被告同時出具之承諾書一紙,雖告訴人謂被告並未履行該合約準備資料及承諾書所載事項,然依該合約準備資料載有被告須準備「建照取得確實時間」「確定近日簽約日期」等項,足見告訴人明瞭被告之建照取得時間及雙方簽約日期並不確定,仍願意借款給被告,益徵告訴人已知被告就安國段工程申請建造執照過程有阻,然為協助被告順利申請建造執照,便於早日確定告訴人就安國段工程之承造範圍及承包總價,故再三借款予被告之情,告訴人並無陷於錯誤。
(五)告訴人另指稱經其函催鉅倫公司儘速處理,經鉅倫公司回函謂未授權被告簽立任何合約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公司變更事項卡附卷。惟查,本件安國段工程係被告出面委託前後二位建築師設計及向基隆市政府送件申請建造執照,並支付款項,業據證人楊三猷、乙○○建築師證述在卷,且本件建造執照申請書所載起造人為鉅倫公司(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基隆市政府關於安國段工程之相關函文,正本除送達楊三猷或乙○○建築師事務所外,副本收受人亦有列鉅倫公司,堪認被告確為實際處理鉅倫公司之安國段工程之人。至於鉅倫公司究與被告間內部關係如何,是否確有授權被告處理安國段工程,乃被告是否無權代理之問題,與被告本件是否構成詐欺無涉。
(六)綜上所述,被告確有興建安國段工程之計畫,且先後委託楊三猷、乙○○二位建築師進行規劃設計,卻因於八十五、六年間二度申請建造執照遭退件,致被告為此所投入之四、五百萬元資金無法妥適運用,而產生財務調度困難之情形;且被告向告訴人借得之二百三十五萬元,扣除陳鶴元取走之六十五萬元(按:被告另有以陳鶴元之一百萬元支票支付建築師楊三猷,如前所述)及個人借貸之十五萬元外,餘額均做為安國段工程設計費及申請建造執照費之用乙情,亦為告訴人知悉,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巧立名目,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之行為,是本件應純屬被告與告訴人間承攬、借貸等民事糾紛,與刑責無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應予維持。公訴人仍循告訴人之聲請,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邱同印法官胡方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秦慧榮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