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再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再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貸款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再字第四號
再審原告瑞工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金賢 訴訟代理人 陳增機 律師再審被告甲○○住台北縣三重市○○街○○○號訴訟代理人 吳發隆 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貸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本院八十二年度附民更字第二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院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八十二年度附民更字第二號確定判決廢棄。
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玖萬玖仟零參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
(一)按對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向原判決法院民事庭提起再審之訴,此刑事訴訟法第五百一十二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為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依其後之確定裁判已變更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又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三十日內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查再審被告為再審原告公司之會計,自七十四年九月至七十八年十月間止陸續侵占公司款項共新台幣︵以下同︶五百五十九萬九千零三十二元,嗣於八十年間始由原告發覺,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三九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減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再審被告上訴鈞院刑事庭以八十一年上訴字第五七六○號之審理中,於八十二年一月九日由再審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競合為同一訴之聲明之請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再審被告應給付同於其所侵占之五百五十九萬九千零三十二元與再審原告。
(三)惟該訴經鈞院刑事庭改判再審被告無罪,附帶民訴部份,則以八十二年附民字第一四號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以該刑事判決為基礎判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嗣再審原告就附帶民事部份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二年度台附字第四○號刑事附帶民訴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而刑事部份最高法院以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九號刑事判決,發回鈞院更審,而鈞院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二年度上更⑴字第二九六號刑事判決,仍判決再審被告無罪,而附民訴部份亦於同日以八十二年度附民更字第二號刑事附帶民訴判決,以該刑事判決判再審被告無罪為基礎,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該附民判決因再審原告未再上訴而確定。
(四)然刑事部份經聲請檢察官上訴,由最高法院以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二號刑事判決再發回鈞院更審,由鈞院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以八十三年度上更⑵字第六九七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再審被告有該如附民求判額之業務上侵占,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檢察官及再審被告均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六八號刑事判決,發回鈞院更審,鈞院刑事庭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五年度重上更⑶字第九八號刑事判決,改判再審被告無罪,檢察官上訴,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以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七○六六號刑事判決,發回鈞院更審,鈞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重上更⑷字第二八九號刑事判決,判再審被告有如附帶民訴請求額之業務上侵占,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嗣再審被告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一七號刑事判決,判將鈞院罪刑部份撤銷,仍逕判再審被告有如附帶民事請求金額之侵占,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五)再審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下旬始收到最高法院之最後確定刑事判決,始知本件附民八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二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所憑之基礎之八十二年度上更
(一)字第二九六刑事判決判再審被告之無罪判決,嗣已由最高法院刑事判決變有罪判決確定。
(六)再審原告曾向再審被告借用新台幣一百萬元,業已於前述侵占返還請求權訴訟中向再審被告為同額抵銷之主張,故本件再審訴之聲明係就尚存之請求權請求之。
(七)又再審被告之侵占事實係經再審原告於八十年二月六日發覺並提起本件之刑事告訴,嗣於八十二年一月九日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競合提起本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按均未逾請求權之時效。再審被告除至今仍於狀內否認其有侵占之犯行外,其藉帳目龐雜及偽載用途等方法侵占原告之銀行存款,不記入現金帳內,再審被告無據指會計師早已查覺及再審原告知情云云,當屬至為無理者。
(八)按刑事訴訟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關於被告之規定為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而回復方法應不限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不當得利之返還亦應屬之,況再審之訴,亦得為訴之追加。
(九)再審被告確侵占再審原告五百五十九萬九千零三十二元,業經判決確定,再審被告猶陳詞,不實無據指係 鄭朝聰 所侵占云云,當屬至為無理。
三、證據:提出各審法院判決影本等件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而在前訴訟就標的價額計算,因上訴人所得受利益不得提起第三審之訴者,在再審程序自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三號判例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成序中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九萬九千零三十元,此有附帶民事起訴狀可查,為此依據上述判例意旨所示,鈞院核定訴訟費用額自應以不容變更之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五百五十九萬九千零三十元為準,來核定再審原告應繳納之再審訴訟費用,合先序明。
(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已逾兩年而時效消滅。按再審原告公司均有會計師作帳,再審原告主張被告侵占款項從七十四年至七十八年間歷時五年之久(再審被告否認之),會計師作帳時豈由不知之理?為此再審原告遲至八十一年元月九日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法已逾兩年而時效消滅,再審原告之請求已無理由。又再審原告主張不當得利,核與首揭法條明定附帶民事限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云云不同,再審原告在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主張不當得利,顯然於法由違。
(三)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應給付其新台幣四百五十九萬九千零三十元,再審被告否認之。查再審原告瑞工公司之財務均由鄭朝聰掌控、指揮,當初再審被告無端被誣攀,即是因鄭朝聰侵吞公款無法對股東交待,才全部誣賴給再審被告,此從刑事訴訟過程中全部由鄭朝聰一人提供證據、主導訴訟過程,足證鄭朝聰對帳目知之甚稔,其才是掌管財務之人,及從板院八十一年訴字第七三九判決書中,鄭朝聰自認於未經得股東之同意、亦與他人無任何交易往來之情形下,以不登帳之手法,違反公司法不得將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人及虛偽開立發票交易之手法,將瑞工公司之款項侵吞,諸如「在瑞工公司無實際交易之情形下以國內即期信用狀向第一銀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分別於七十七年十月四日借款一百萬元及十一月一日借款三百二十萬元,並分別轉匯入其自己所投資之弘原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逸翰實業有限公司,及鄭朝聰個人向公司換票十萬、三十一萬四千二百元,將公款一百五十萬元匯入鄭朝聰台北區中小企銀一五一一之七帳戶」足證鄭朝聰經常將公款私用、又命令再審被告不用登帳,而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四百五十九萬九千零三十二元即是鄭朝聰命令再審被告以不登帳之手法取走用罄,再審被告充其量不過是被鄭朝聰利用之工具而已。
(四)從上述六百餘萬元款項明明是鄭朝聰自行取走用罄而未報帳,竟全部灌水按在再審被告身上,足證鄭朝聰係利用不知情之再審被告陸續侵吞公款,待其股東追查後,則將所有無名帳款誣賴再審被告,再審被告確屬無辜,且查再審原告所訴已時效消滅且無理由,為此請駁回再審之訴。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六號卷宗及其歷審刑事卷宗暨本院八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一四號及歷次審理卷宗。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為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依其後之確定判決已變更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定有明文。又對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向原判決法院民事庭提起再審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一十二條復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被告因涉嫌侵占再審原告款項,前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三九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減處有期徒刑八月,嗣上訴本院刑事庭以八十一年上訴字第五七六○號審理,再審原告因而於八十二年一月九日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再審被告應給付同於其所侵占之五百五十九萬九千零三十二元與再審原告。其後該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無罪,附帶民訴部份,則以八十二年附民字第一四號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嗣再審原告就附帶民事部份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二年度台附字第四○號刑事附帶民訴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而刑事部份最高法院以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九號刑事判決,發回本院刑事庭更審,本院刑事庭再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二年度上更⑴字第二九六號刑事判決,仍諭知再審被告無罪,而附民訴部份亦於同日以八十二年度附民更字第二號刑事附帶民訴判決,以該刑事判決判再審被告無罪為基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該八十二年度附民更字第二號附帶民事判決因未上訴而確定。但刑事部份由最高法院以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二號刑事判決再發回本院刑事庭更審,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以八十三年度上更⑵字第六九七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再審被告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檢察官及再審被告均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六八號刑事判決,再次發回本院刑事庭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五年度重上更⑶字第九八號刑事判決,再改判再審被告無罪,檢察官上訴,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以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七○六六號刑事判決,發回本院刑事庭更審,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重上更⑷字第二八九號刑事判決,判再審被告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嗣再審被告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一七號刑事判決,將罪刑部份撤銷,但仍認再審被告有如再審原告主張之侵占金額,而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是本件本院八十二年附民更字第二號附帶民事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依其後之確定判決業己變更,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又本件再審對象雖為本院八十二年附民更字第二號之附帶民事確定判決,再審程序實質上雖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但對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向原判決法院民事庭提起再審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一十二條定有明文,已如前述。是對附帶民事訴訟提起再審者,即業已脫離原刑事訴訟程序審理程序,依法即應繳納訴訟裁判費。再查本件再審原告於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認係第一審程序,即應依第一審程序繳納裁判費。又再審原告於本院八十二年度附民一四號雖請求再審被告給付新台幣五百五十九萬九千零三十元,但本件再審原告則請求給付四百五十九萬九千零三十二元及其法定利息,則因其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依法免徵裁判費,是其提起本件再審訴訟其訴訟費用額之核算,即應以再審請求之標的為計算標準,均合先說明。
二、實體方面
(一)兩造爭執要旨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被告為再審原告公司之會計,自民國七十四年九月至七十八年十月間止陸續侵占公司款項共新台幣五百五十九萬九千零三十二元,嗣於八十年間始由原告發覺,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及返還該不當得利款,但再審原告曾向再審被告借用新台幣一百萬元,爰主張抵銷,為此請求再審被告給付新台幣四百五十九萬九千零三十二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日起(八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已逾兩年而時效消滅。又再審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與附帶民事限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再審原告在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主張不當得利,於法不合。再審被告並否認有上開侵占之事實。
(二)得心證之理由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脫離原刑事訴訟程序,因此於民事訴訟程序中為訴之追加,則應依民事訴訟法關於訴之追加之規定。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上之性質雖有未同,但二者訴訟上所據之事實如屬同一,則原告起訴時雖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然在訴訟進行中於他造為時效之抗辯後,亦不妨再基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為主張,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三0六四號著有判例。本件再審原告雖原為刑事附帶民事之賠償請求,並基於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惟於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仍主張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以為請求,依訴之追加法理。又因其追加無礙訴訟之終結,即應予准許。
(三)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為其公司之會計,自七十四年九月至七十八年十月間止陸續侵占公司款項共新台幣五百五十九萬九千零三十二元之事實,再審被告雖對於其為公司會計之事實為其所不爭執,但否認有侵占公司款項之侵權行為事實存在。但查:再審被告上開侵占事實業據最高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一七號刑事判決,以再審被告侵占再審原告如其主張之款項而判處刑確定,經本院調閱刑事庭全卷核閱無訛。且再審原告之支票日曆簿與現金簿經會計師鑑定結果,確有如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支票款項未入載於現金收支薄內,有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信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 蔡人 預函覆之瑞工公司鑑定報告書一份附於本院八十三年度重上更(二)字第六九七號刑事卷可稽,堪認再審被告以公司支用或繳勞工保險費或繳統一發票稅或鄭朝聰換票或發薪或未備理由之名義,自再審原告之銀行帳戶領取現款,而未入帳於現金收支簿之方法予以侵占無訛。再審被告雖再抗辯稱上開支票日曆簿上所謂「公司支用」或「繳勞工保險費」或「繳統一發票稅」或「鄭朝聰換票」或「發薪」等理由之記載,係訴外人鄭朝聰先拿去用,所以帳冊均無記載云云,但為訴外人鄭朝聰於刑事庭審理時所否認(本院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刑事庭訊問筆錄第二頁正面),而再審被告復不能舉證證明上開所辯訴外人鄭朝聰挪用之事實,從而應認再審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本件再審被告固再以本件侵權行為之時效期間業已消滅等語。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賠償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係於八十年二月六日知悉再審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雖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但核再審原告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侵占罪嫌告訴之日期為八十年二月六日,有該偵查卷可稽,應認其主張知悉侵權行為人之時間為該日之事實為真正,而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為八十二年一月九日,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尚未消滅。再者,本件再審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亦屬有據,其兩請求權競合,從而再審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給付上開侵占之款項,即有理由。又再審原告主張伊欠再審被告一百萬元而據以主張抵銷,該欠款一百萬元之事實為再審原告所自認,應認為真正,因此本件再審被告尚應給付再審原告肆佰伍拾玖萬玖仟零參拾貳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民國八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允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魏大喨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
書記官黃美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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