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29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129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老人福利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九六號
原告甲○○被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縣長) 蘇貞昌 右當事人間因老人福利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八九府訴二字第一二七五五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二、本件原告因老人福利法事件不服被告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八九北府社老字第一一七O三六號函,提起訴願。經查該函係就原告之父於被告所屬縣立愛德養護中心安養所產生之照護費用,被告通知原告繳納積欠之上開費用,否則將依法扣押財產及所得,核其內容乃通知繳納及說明,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楊莉莉法官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王永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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