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5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官佳宏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2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官佳宏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並應向被害人家屬(即本院10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61號聲請人: 王麒凱 、 王俐文 、王 俐云 、 王育翎 、 范懿珍 )支付如附表所示調解筆錄條款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官佳宏未考領駕駛執照,猶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19日下午5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楊梅市上湖里未劃標線之產業道路由桃園縣楊梅市○○路○段○○○巷往中國科技大學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楊梅市○○路○段○○○巷附近之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進,適有 王國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未劃標線之上開產業道路由新明街往下四湖方向駛至,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因而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王國義遭撞飛至10多公尺遠之水田,並受有頭胸部鈍挫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創傷性休克而於101年11月19日晚間6時12分不治死亡。官佳宏於肇事後,向據報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上情,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官佳宏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范懿珍、王俐文、 王俐云 、王麒凱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暨車損蒐證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楊梅分局轄內王國義A1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勘察照片、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5月13日桃縣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桃縣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2年6月10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童綜合醫療財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急診生化檢驗單、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生化檢驗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12月18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號毒物化學鑑定書、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相驗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
三、按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時自應注意及此,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右方被害人王國義所駕之直行車先行通過,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應負過失之責甚明。雖被害人亦有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然尚不能解免被告過失之責任。再本件經囑由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均同此認定,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102年5月13日桃縣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桃縣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2年6月10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
102年度偵字第4202號卷第16至20頁、第33頁)。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死亡,是被告過失之犯行與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未考領有適當合格之駕駛執照,業據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其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肇事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於其所犯上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101年度相字第1886號卷第13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予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係無照駕車,且有前開未暫停讓被害人先行,因而肇事致人於死之過失情節,對被害人家屬所造成之傷痛,永遠無法彌復,並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其目前仍就讀於大學,有其學生證影本可參,其偶因過失致罹本罪,犯後悔意甚殷,且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此有調解委員調解單在卷可考,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第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已達成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調解筆錄條款,惟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上述調解筆錄條款,以維護被害人家屬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將附表所示內容之調解筆錄條款作為本件緩刑之附加條件,命被告應向被害人家屬支付如附表所示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若被告有未依約履行調解筆錄條款之情事,則上開宣告之緩刑恐遭撤銷,且被害人家屬亦得執以本案刑事判決或本院10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61號調解筆錄,據以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維護其權益,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調解筆錄條款(10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61號)│├──────────────────────────────────┤│(一)相對人官佳宏、張桂玲、官有亮願連帶給付聲請人王麒凱、王俐文、王││俐云、王育翎、范懿珍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不含強制保險,強制││保險已經理賠),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下同)102年11月20日起,││每月20日前,給付伍仟元,至清償之日止,其中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二)程序費用各自負擔。││(三)聲請人拋棄其餘請求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