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卓明祥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對本院民國104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出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98號第一審判決,業已囑託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下稱高雄監獄)送達,於民國104年5月28日由上訴人即被告卓明祥(下稱被告)收受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依法即於當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嗣被告於104年6月3日向高雄監獄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惟其上訴狀內並未敘述任何上訴理由且表示理由再補,嗣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後段規定,於104年7月28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亦囑託高雄監獄送達,於104年7月31日由被告收受一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是以,該項命補正之裁定所定期限已於104年8月5日屆滿,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本件上訴自屬不符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張谷瑛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
書記官陳玫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