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8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16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國書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國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自路口斜切左轉又逆向行車,駕駛態度顯屬輕率,造成告訴人段 黎秀貞 受傷非輕,復迄未賠償 段黎秀 貞所受損害,實有不該,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3166號被告黃國書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書於民國103年12月8日17時4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巷往化成路方向行駛,行經化成路29巷、化成路口欲左轉沿化成路往新北大道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按車道遵行方向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後逆向行駛於化成路往中正路方向車道,不慎擦撞沿化成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由段黎秀貞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段黎秀貞受有左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第五指指骨近端閉鎖性骨折及左小腿開放性傷口併發皮膚壞死等傷害。嗣黃國書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主動向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段黎秀貞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項目│待證事實│├──┼────────────┼───────────────┤│一│被告黃國書偵查中之供述│承認於上揭時、地左轉進入化成路││││,並逆向行駛,嗣與告訴人段黎秀││││貞騎乘車輛擦撞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段黎秀貞之證│全部犯罪事實。│││述││├──┼────────────┼───────────────┤│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佐證全部犯罪事實。│││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片紀錄表、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手機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四│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告訴人段黎秀貞受有左脛骨上端閉│││明書│鎖性骨折、左第五指指骨近端閉鎖││││性骨折及左小腿開放性傷口併發皮││││膚壞死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國書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其為犯罪人前,主動向處理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檢察官黃佳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