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70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晏瑜
李正信李睿承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復偵字第3號、第4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均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晏瑜、李正信、李睿承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劉晏瑜處拘役參拾日,李正信、李睿承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劉晏瑜、李正信、李睿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晏瑜、李正信、李睿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三人間,既有毀損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三人未經告訴人 李國重 之同意,恣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西裝及大衣等物,所為甚屬不該,顯見其三人法治觀念之薄弱,又事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三人犯後尚知及時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與分工、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及其三人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與品性素行、告訴人到庭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復偵字第3號
第4號被告劉晏瑜女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8樓之2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9樓送達地址:新北市永和郵政616號信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正信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睿承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晏瑜與李國重前為夫妻關係(於民國94年8月3日辦理離婚登記),李正信、李睿承則係劉晏瑜與李國重之子。劉晏瑜、李國重於雙方婚姻關係存續中,購買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8樓之2房屋而共同居住在上址。詎劉晏瑜、李正信、李睿承於102年7月間某日,因準備清空屋內物品以出售上址房屋,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未經李國重同意,3人共同協商後,委由劉晏瑜將李國重置於上址屋內之西裝10餘套、大衣2件等物,捐贈予舊衣回收處,使李國重永久喪失對上開衣物之持有,足以生損害於李國重。
二、案經李國重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晏瑜、李正信、│1.被告劉晏瑜堅詞否認有何│││李睿承於偵查中之供述│毀損犯行,辯稱:告訴人││││有透過2個兒子向伊說他││││不要剩下的衣物等語,惟││││此與被告李正信、李睿承││││偵查中所述不符,顯係臨││││訟卸責之詞。││││2.被告3人於前揭時、地,││││未經告訴人李國重同意,││││共同協商後,決定由被告││││劉晏瑜將告訴人上開西裝││││、大衣等物,捐贈予舊衣││││回收處之事實。││││3.告訴人遺留在上址之衣物││││,係西裝10餘套、大衣2││││件等物之事實。│├──┼──────────┼────────────┤│2│被告李正信、李睿承於│1.被告李正信、李睿承無法│││偵查中之供述│確定告訴人遺留上址之衣││││物是否係不要之事實。││││2.被告3人於前揭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共同協││││商後,決定由被告劉晏瑜││││將告訴人遺留上址之衣物││││捐贈予舊衣回收處之事實││││。│├──┼──────────┼────────────┤│3│告訴人李國重於偵查中│告訴人並未同意將其所有之│││之指訴│上開西裝、大衣等物,捐贈││││予舊衣回收處之事實。│└──┴──────────┴────────────┘
二、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可資參照。被告劉晏瑜、李正信、李睿承就擅自捐贈告訴人衣物一事已事先同謀決定後,再委由被告劉晏瑜處理捐贈事宜,依前開解釋自屬共同正犯無疑。是核被告劉晏瑜、李正信、李睿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被告3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至告訴人李國重雖指稱尚有西裝40餘套、大衣3件等物亦遭毀損云云。惟被告等人均否認有丟棄該等財物之事實,而告訴人未能提出確有上述衣物之證據資料以供佐證,此部分既無具體事證可資證明,自難認定西裝40餘套、大衣3件確實存在,更難遽認被告3人有何一併毀損該等衣物之情,應認此部分之罪嫌不足,因此部分與上揭提起公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檢察官陳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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