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18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貞枝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貞枝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緣劉貞枝為中銘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銘公司)新竹服務處經理 任午生 之配偶,負責該公司文書業務處理,並任該公司客戶向該公司聯繫時之聯繫窗口。詎其明知該公司於民國98年6月間與址設新竹縣○○鎮○○街○○○巷○號元邦大國公寓大廈社區之元邦大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6屆管理委員會簽立委任管理服務契約書後,依該契約派駐該社區服務之該公司員工 謝民雄 並未領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認可證,竟因接獲該社區某人電話要求該公司提供謝民雄上開認可證影本,乃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98年6月中旬至同年7月間某日,在址設臺中市○○區○○路1段400號10樓之2處之「中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新竹縣○○鄉○○村○○街46之1號之新竹服務處(同時兼為中銘公司新竹服務處)內,將不知情之該公司代表人 徐武男 存放在該公司之認可證字號40GF008032號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認可證影本貼上其以電腦打字的「 謝明雄 」3字後,再影印1次,以此方式變造姓名為謝明雄、認可證字號40GF008032號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認可證影本,續於98年7月間某日,將上開變造完成之認可證影本送至元邦大國社區,交給當時在該社區警衛室櫃臺值班之不知情之保全人員,請該保全人員轉交予該社區行政助理 黃素娥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謝明雄」及我國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認可證核發與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該社區住戶 張芳怡 向元邦大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6屆管理委員 唐洪雪香 查詢該社區總幹事謝民雄是否領有相關證照,依唐洪雪香建議依該社區規定向黃素娥調閱上開認可證影本察看後,發現該該認可證影本內所載姓名中間之字「明」及身分證統一編號與謝民雄存放在該社區之人事資料即「中原保全(股)公司工作申請表」上所載姓名中間之字「民」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不同,且該認可證影本上之認可證字號,與其自行在全國建築管理資訊系統入口網查得之中銘公司聘用管理服務員清冊中登記為聘用資格技術服務人員-設備安全管理人員、姓名徐武男者之認可證字號相同,而質疑元邦大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6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容蓉 明知上情涉有背信行為(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續字第
16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訴請偵辦後,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該案件過程中傳訊謝民雄及中銘公司當時負責人 于慧翊 ,經于慧翊偕同任午生及劉貞枝到庭說明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劉貞枝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16
2號案件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芳怡、證人唐洪雪香、黃素娥、謝民雄、于慧翊及任午生等人於上揭案件偵訊時之證述、同案被告容蓉於上揭案件偵訊時之供述。
(三)變造之姓名為謝明雄、認可證字號40GF008032號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認可證影本1份、謝民雄名義之中原保全(股)公司工作申請表影本1份暨全國建築管理資訊系統入口網查詢列印資料1份。
(四)委任管理服務契約書1份及姓名為徐武男、認可證字號40GF008032號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認可證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認可證,乃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2條規定,得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委任或僱傭執行管理維護事務之資格證明,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6條復規定其資格、條件、認可證之申請與核發、業務範圍、業務執行規範、責任、輔導、獎勵、參加訓練之方式、內容與時數、受委託辦理訓練之機構、團體之資格、條件與責任及登記費之收費基準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應屬於刑法第212條之關於能力之證書。是核被告劉貞枝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元邦大國社區警衛室櫃檯值班保全人員向證人黃素娥行使上開變造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認可證,為間接正犯。又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求便利,竟變造不實之姓名為謝明雄、認可證字號為40GF008032號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認可證之特種文書並進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謝明雄」及我國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認可證核發與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併考量其智識程度、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所變造之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認可證影本1份,業經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元邦大國社區警衛室櫃檯值班保全人轉交予證人黃素娥收執,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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