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侵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李建樺與代號0000000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係民國00年0月生,下稱甲女)於電腦網路遊戲相識,李建樺並邀約甲女於99年11月13日至新竹市遊玩,甲女應允後,隨即於99年11月13日晚間搭乘火車南下至新竹市與李建樺會面,並於同日22時許,共同前往李建樺位於新竹市○○區○○里○○路○段○○○巷○○號住處。李建樺明知甲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仍基於與未滿14歲女子性交之故意,在上開住處房間內,獲甲女同意後,與甲女為性交行為得逞。嗣甲女於同月隔日12時許返回住處,經甲女之母警詢代號0000000A發覺有異,詢問後得知甲女遭性侵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甲女之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甲女、證人即甲女之母親於警詢中之陳述,固係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女於警詢時(見99年度偵字第9743號偵查卷第5至11頁)、甲女之母於警詢時(見99年度偵字第9743號偵查卷第12至15頁)之證述情節相符合,並有卷附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為憑,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合,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又查證人甲女為00年0月生,有其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參,被告於99年11月13日,對證人甲女為性交行為時,證人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已堪確認。故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係對於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少年所涉之特別處罰規定,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毋庸再依同條項前段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然念及被告素行尚佳,並非惡性重大之人,惟年輕氣盛,未慮及甲女未滿14歲與之發生性行為對於身心發展有不良影響,始罹刑章,並參酌證人甲女於警詢時證述:被告與之發生性行為有徵求其同意等語(同前偵查卷第8頁),及證人甲女父親與被告以25萬元達成和解,且被害人母親亦當庭表示因本案已經和解且被告年紀尚輕,請法院給予被告一次機會,讓被告無庸入監等語,此有本院100年6月9日訊問筆錄、和解筆錄、匯款執據各1份(見本院100年度侵訴字第7號卷第12、13、25頁)在卷可參,本院認被告所為尚堪憫恕,倘依法判處被告刑法第227條第1項所規定之最低度刑罰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上開犯行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其明知證人甲女於案發時僅係未滿14歲之女子,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被告竟一時無法克制己身情慾,而對稚齡之證人甲女為性交行為,影響其身心之正常發展,雖屬非是,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已經坦承犯行,且與證人甲女之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足見其確有表示懺悔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後已與證人甲女之法定代理人和解,如前所述,本院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
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美盈
法官蔡川富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