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7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訴字第14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不予續聘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47號原告 易建明 被告南臺學校財團法人南臺科技大學代表人 盧燈茂 訴訟代理人 陳欣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不予續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我國關於行政訴訟及民事訴訟事件之審判,依現行法律規定,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原則上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普通法院審判。是關於私法關係上之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當事人如誤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自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普通法院。
二、緣原告原受聘為被告所屬財經法律研究所專任副教授,前經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於民國108年7月4日審議認定原告有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後段「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情形,決議原告自107學年度不予續聘,被告並以108年7月9日南科大人字第1080008382號函(下稱108年7月9日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向被告提起申訴、復向教育部提起再申訴,均遭申訴及再申訴駁回。被告遂將上開不續聘案函報教育部,經教育部109年4月28日臺教人(三)字第1090061769號函(下稱109年4月28日函)復同意照辦,並經被告以109年5月7日南科大人字第1090004356號函(下稱109年5月7日函)通知原告。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再申訴決定、被告108年7月9日函及109年5月7日函均撤銷。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時(即108年6月5日修正前)教師法第2條規定:「教
師資格檢定與審定、聘任、權利義務、待遇、進修與研究、退休、撫卹、離職、資遣、保險、教師組織、申訴及訴訟等悉依本法之規定。」第3條規定:「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依上開規定可知,教師均採聘任制,其與學校間聘任之契約關係,學校如為公立,雙方間即成立公法契約,學校如為私立,雙方間則成立私法契約。至於學校與教師間因聘任關係所生爭執,縱認係學校對教師個人之措施,而屬得提起申訴、再申訴之事項,然該等爭執並非當然為公法關係而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仍須視其事件之性質而定。換言之,公立學校教師之聘任屬行政契約,自不適用普通法院救濟途徑;惟私立學校並非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不具機關地位,私立學校與教師間之具體措施行為,係因私法契約而生,倘有爭執,除有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所稱「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行使」之事項(例如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外,因非屬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
㈡經查,被告為私立科技大學,原告於行為時係受聘被告擔任
副教授,有聘約、應聘書等在卷可稽,故原告與被告間之聘約為私法契約,而原告前經被告教評會審議結果,認定原告有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後段「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情形,決議原告自107學年度起不續聘,並以被告108年7月9日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向被告提起申訴,復向教育部提起再申訴,均遭申訴及再申訴駁回。另被告將上開不續聘案函報教育部,經教育部109年4月28日函復同意,並由被告以109年5月7日函通知原告。上開被告對原告所為不續聘之措施,以及後續通知原告不續聘案業經教育部同意之函文,均非屬被告依法被授予為公權力之行使之情形,核屬私法上之爭議,原告對該被告之不續聘措施如有爭執,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原告誤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即非適法,斟酌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為臺南市,且兩造聘約就因聘約內容所引起之訴訟,合意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協明
法官廖建彥法官林韋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嬿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