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9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9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926號原告 黃震州 原告與被告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6年度雄救字第48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原告與被告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年度雄救字第48號裁定准許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在案。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勞訴字第124號判決原告敗訴,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勞上字第4號判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254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06年度雄補字第872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534,9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946元。嗣原告提起上訴,應徵第二、三審裁判費各68,919元,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3,784元【計算式:45,946+68,919+68,919=183,78
4】,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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