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7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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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17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773號聲請人 郭俊賢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08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 江衍炯 、 劉宜慶 、 呂政翔 等人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並未向聲請人即被告郭俊賢購買毒品,可認被告並無販賣毒品之犯行,另被告已就轉讓毒品部分坦承犯行,已無串證之虞。再被告自民國98年7月29日遭羈押至今將近二年,家中經濟已出現危機,被告所經營之生意,面臨關門之命運,另有多筆貨款尚未收回,如今被告遭鄰居指指點點,羈押之程序使被告面臨妻離子散,被告尚有年邁雙親獨須被告照料,另有一外籍配偶及五歲女兒待被告扶養,希望法官能讓被告盡一份做人子女之孝道,也讓被告女兒能夠得到應得之父愛,讓被告女兒在成長過程中沒有任何遺憾,被告也會謹遵法官大人教誨,好好做人,決不會逃避刑責,被告自願每星期定時向法院或當地派出所報到,懇請法官能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六月、十二年六月、五年六月、一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六月在案,上訴至本院後,經本院值日法官於100年4月6日訊問被告後,認為其涉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有逃亡之虞及同條項第3款之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情形,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確保將來刑之執行,於100年4月6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此固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惟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且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臺抗字第668號裁定同此意旨)。準此,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經原審分別判處刑期,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八年六月,堪認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情形;另衡諸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經原審分別判處刑期,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八年六月之刑度,則被告面臨重典,衡諸常情,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畏刑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亦堪認被告尚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本件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情,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及被告上揭聲請理由各情,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並斟酌命該被告具保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自無從准予被告以具保之方式替代之。被告雖認證人江衍炯、劉宜慶、呂政翔等人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並未向被告購買毒品,被告是否構成前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尚有爭議,然被告此部分行為究竟是否成罪尚待法院依審判程序調查予以審究,而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已如前述,為確保日後審判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自仍有羈押之必要。另本件羈押既非以聲請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由而裁定羈押,則聲請人所指其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本院並無審酌之必要。
(三)至被告所稱其再被告自98年7月29日遭羈押至今將近二年,家中經濟已出現危機,被告所經營之生意,面臨關門之命運,另有多筆貨款尚未收回,如今被告遭鄰居指指點點,羈押之程序使被告面臨妻離子散,被告尚有年邁雙親獨須被告照料,另有一外籍配偶及五歲女兒待被告扶養,希望法官能讓被告盡一份做人子女之孝道,也讓被告女兒能夠得到應得之父愛,讓被告女兒在成長過程中沒有任何遺憾,被告也會謹遵法官大人教誨,好好做人,決不會逃避刑責,被告自願每星期定時向法院或當地派出所報到云云,則與本案羈押必要性之審酌無關。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梁耀鑌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