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6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6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698號抗告人穎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雪泉 代理人文聞律師
周金城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全更㈠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民國98年8月4日以國華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原經營團隊經營不善為由,以金管保財字第09802508242號處分,指派相對人擔任接管人。嗣核准相對人對國華人壽減資新台幣(下同)30億元後增資60億元,並由相對人自行投資國華人壽股份達99%以上,復於99年4月7日以金管保財字第09902504600號處分核准,由相對人以99年4月12日接國華人字第0990000203號公告(下稱第一次公告),將國華人壽公開標售。第一次公告後,因僅有三組投資人遞件,經相關單位審查不合資格,於99年5月14日再對國華人壽之增資、合併事宜為第二次公告,反而提高標準,排除抗告人參與投標,致僅有一家公司參與投標,且於第二次公告招標收件截止後,方釋出提供監理寬容措施,並提供逾百億元補助金額,且金額相當於相對人目前之基金規模。是相對人之前揭接管處分明顯違法,則其所為之辦理引進投資人增資或合併、讓與、設質及其他一切如相對人99年4月12日、99年5月14日公告所示處分行為之權限亦失附麗,若未以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禁止其後續相關行為,勢必造成立即而明顯之危險及無可彌補之重大損害。又若任令其標售國華人壽,將對國華人壽本身、保戶及社會投資大眾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伊業已依公司法第194條規定提起本案民事訴訟,請求停止相關行為,惟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並避免急迫之危險,實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命相對人停止辦理引進投資人增資或合併、讓與、設質及其他一切如相對人99年4月12日、99年5月14日公告所示之處分行為等語。
二、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聲請人就其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聲請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仍得命聲請人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審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應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及金管會違法接管國華人壽,相對人違法
辦理增資、標售,其已依公司法第194條之規定,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停止辦理引進投資人增資或合併、讓與設質及其他一切如相對人99年4月12日、99年5月14日公告所示之處分行為,如任令相對人標售國華人壽,將對國華人壽本身、保戶及社會投資大眾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等情,固據提出金管會98年8月4日金管保財字第09802508242號函、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99年4月12日及99年5月14日公告、網路新聞、民事起訴狀、國華人壽虧損撥補表、訴願書狀【見原法院99年度全字第47號(下稱47號)卷11至38頁反面】為證,惟上開證物僅足釋明國華人壽因虧損遭金管會於98年8月4日以原經營團隊經營不善為由,作出金管保財字第09802508242號處分,指派相對人為接管人,及相對人接管後辦理國華人壽減資後增資,復於99年4月12日、99年5月14日公告國華人壽增資、合併事宜,嗣抗告人以相對人及國華人壽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之請求原因,並非已釋明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性。
㈡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先對國華人壽減資後增資,使原有股東
所持股份由100%減為不足1%,相對人又恣意標售國華人壽,將使僥倖或刻意安排得標之人僅須以數十億元資金即可取得顯不相當之千億元資產,將對國華人壽本身、保戶及社會投資大眾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而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云云。然查公司因營業發生鉅額虧損,致股東無法獲得盈餘分派,乃減少公司資本,使其與公司之純財產額趨於一致,再辦理增資引進外部資金,以厚實財務狀況,對公司原有股東而言,其持有公司股份比例雖有降低,但對公司未來之經營發展並無不利,且公司如因此健全體質,得以永續發展,對於已發生虧損之原有股東而言,亦難認為不利。相對人於接管國華人壽之前,國華人壽已發生鉅額虧損,相對人採取減資後再增資之手段,即難認係為損害原有股東之利益。又相對人為辦理國華人壽增資或合併案,先後於99年4月12日、99年5月14日為第一次、第二次公告,依上開公告事項一所載,相對人對國華人壽之處理,係採增資(即引資)、合併二方案並併行,由投資人選擇一交易方案進行投標,並於公告事項二設定投資人資格條件之限制,顯見相對人就國華人壽之增資、合併事宜,並非恣意妄為。且99年5月14日第二次公告,於公告事項二「投資人之資格條件」方案一之增資部分,其中⑶「其他財務健全之國內外公司」,增加「財務健全之審查標準,包括但不限於以下三項要件:A、最近一期財務報表之淨值大於或等於實收資本額。B、最近一期財務報表之淨值大於或等於新台幣5億元。C、無信用不良之紀錄。」(第二次公告見原法院47號卷15頁,第一次公告見同卷12頁),是上開第二次公告所增加之條件,目的係使第一次公告中所謂「財務健全公司」之審查標準更臻明確,上開投標資格之限制,係為引進財務體質健全之國內外公司參與投資國華人壽,且國華人壽原有之股東如符合上開公告條件,亦得參與投資增資或合併,是難認係為安排特定之國內外公司得標,而有損害國華人壽及其投資人、保戶、社會大眾利益之情事。自難僅憑相對人於減資後再覓財務健全之投資人增資或合併國華人壽,及於第二次公告中增加限制投資人之資格條件一節,即認抗告人將受難以彌補之重大損害或有急迫之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故抗告人前揭主張,尚非可取。
㈢抗告人又主張相對人接管後,國華人壽持續虧損,相對人缺
乏經營能力,將造成國華人壽、投資人重大損害云云。然查相對人係於98年8月4日接管國華人壽,依抗告人所提國華人壽97年虧損撥補表所載,期末虧損達650餘億元,當年度稅後淨損更增加330餘億元,顯見相對人接管國華人壽之前,國華人壽已出現鉅額虧損,97年當年度所增加之虧損即達330餘億元,而依抗告人所提99年5月25日網路新聞所載,國華人壽98年底「淨值負數約621億元,帳上累積虧損約749億元」(見原法院47號卷16頁),顯見相對人接管國華人壽後,國華人壽雖有虧損情形,然98年度虧損幅度已有減少,且相對人已持續為國華人壽尋求增資、合併之對象,業如前述,抗告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相對人有何經營不善,或有因缺乏經營能力而致虧損擴大之情形,其主張將因此受有損害或有急迫之危險云云,亦不足採。
㈣綜上,上訴人未能提出證據以釋明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
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而非釋明有所不足,縱使抗告人願供擔保,亦無法補釋明之不足,仍應駁回其聲請,故抗告人聲請命相對人停止辦理引進投資人增資或合併、讓與、設質及其他一切詳如99年4月12日、99年5月14日公告所示之處分行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謝碧莉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書記官明祖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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