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訴易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訴易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易字第10號原告 高建成
高國峯 共同訴訟代理人胡䕒文被告 胡復生 上列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100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高建成、高國峯新台幣叁萬元、壹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1月14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之白馬寺內桌球場,因遲繳會費及退費等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刀刺向原告高國峯,致其受有左肩深部刺傷5公分、左肩胛部淺層裂傷5公分之傷害;原告高建成見狀上前阻止,亦遭被告基於同一犯意而砍傷,受有左手表淺撕裂傷之傷害。前述犯罪事實,業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罪確定在案,爰依民法第184、195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與
陳述;惟據其於刑事庭審理時,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惟辯稱:其為臺北縣桌球協會理事,擔任白馬寺內桌球場之安全工作,原告二人於當日上午10時許進入球場,繳納會費後,二人即刻意挑釁,高國峯尚持乒乓球拍作勢欲行攻擊,其欲反擊時,即遭他人架住制止,根本未碰觸原告二人,原告所受傷害與其無關,可能是原告自行拿刀刺傷,欲誣賴之以索賠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桌球場會費繳納、退費等事,與原
告二人爭執時,持刀刺傷原告2人,致原告高國峯受有左肩深部刺傷5公分、左肩胛部淺層裂傷5公分之傷害;原告高建成亦受有左手表淺撕裂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高建成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天9點45分至球場打球,並繳交新年度會費予被告收執,...嗣因被告稱其等晚繳會費云云,認為受辱,即要求被告退還所繳會費,詎被告將高國峯所繳會費退還後,於其等準備離去之際,竟聽到高國峯呼叫聲,其轉頭看,見被告持刀追逐高國峯,高國峯繞著球桌跑,其乃上前阻止,以左手抓住被告拿刀子的右手,在旁之沈教練(指 沈律 )亦前來抓住被告左手阻止,才將被告拉至旁邊,當時其見高國峯流血,才知道他肩膀受傷,...其左手的撕裂傷應是阻止被告的刀子時,被刀子刮傷等語(見偵查卷第44頁);於刑事原審證稱:退費後轉身不到3秒,即見被告右手持刀追高國峯繞著桌球桌跑,其即上前握住被告右手,沈律則抓住被告左手,沈律將其等分開後,其才知高國峯受兩刀受傷流血,...被告持刀往其身上刺時,與被告距離不到10公分,就被被告所持刀子刮到,...被告持刀刺高國峯時是右手拿刀,手握把柄,刀刃長度約6公分左右等語甚詳(見原審第二卷第47、48頁)。並據原告高國峯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時背對著被告喝水,突然感到很痛,轉身即見被告持刀子刺其肩胛骨,...其被刺二刀後,見被告要繼續刺,即往旁邊跑開等語(見偵查卷第44、45頁);於刑事原審證稱:打完球背對著被告喝水時,被告從後面刺其二刀,並持刀繞著桌球桌追逐,...高建成見狀即上前扶住被告的手,被被告劃傷,...沈律也上前擋住被告繼續前進,...被告先刺其背部,其轉身後,被告第二下刺其手臂,其確定看到被告手上拿刀,被告握之刀柄約拳頭長度,刀刃約8公分,...刺殺前,討論繳納會費、退費之事,...其轉身喝茶,刀子就刺過來,...當時被告右手拿刀,...被告要刺第三刀時,高建成抓住被告右手,不小心也被被告劃傷等語明確(見原審第二卷第44頁背面至45頁背面)。證人即在場證人沈律於檢察官訊問及刑事原審亦證稱:被告與告訴人兄弟(即原告)因會費問題爭執後,曾有衝突,但被及時分開,嗣聽見外面有人喊叫,其上前察看,即見高姓兄弟之哥哥(指高國峯)流血等情甚詳(見偵查卷第61頁、刑事原審第二卷第56頁背面至58頁)。並有記載高國峯、高建成受傷情形之天主教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急診護理評估紀錄、原告高國峯受傷照片4張、血衣照片8張等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4至30頁;刑事原審第一卷第25至29頁)。參之高國峯所受左肩5公分深部裂傷及左肩胛部淺層5公分裂傷之傷口裂傷處外觀平整,有前述傷害情形相片可稽,經核與原告高國峯、高建成所述遭被告持刀(刃約6至8公分)刺擊致成傷之情節相符,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⒉被告於刑事庭固辯稱:其與告訴人二人(即原告)並未有
肢體接觸,當時其為球場理事,為維護球場安全,手上持有金剛鑽,但未持刀云云;證人沈律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稱:「被告當時站在離高姓兄弟約4、5公尺的地方,其見被告右手拿著登山用的拐杖,左手拿什麼東西,沒有看清楚,但確定並不是刀」云云(見偵查卷第61頁)。然證人沈律於刑事原審審理時,就所見則改稱:(法官問:有無看到被告手上拿著小刀?)被告左手有拿東西,但其沒看到是什麼東西,後來其問被告,被告說是戒指,...其沒有印象,其看到一男一女,那個女生說被告手上拿著刀子,但當時其沒有特別注意,就在球場外拉住被告,要高姓兄弟趕快去擦藥...(問:有無向新店分局派出所警員陳稱看到被告手上拿小刀?)其看到被告左手拿東西,但不知道拿什麼等語(見刑事原審第二卷第58頁背面),是證人沈律既於刑事原審自承不知道被告手持何物,則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稱被告手持物品不是刀子云云,自難採信,而不足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被告於刑事庭雖空言辯以:高國峯所受傷害係自行拿刀刺擊詐傷云云,然前開偶發衝突後,高國峯即遭被告持刀追逐並呼救,隨即發現受傷流血,證人沈律並上前拉住被告等情,分據證人高國峯、高建成、沈律於刑事原審證述屬實,業如前述,是依案發經過情節以觀,顯非原告高國峯、高建成於該短暫、密接之衝突期間自殘成傷,被告空言否認犯罪,核無足採。
⒊基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刀傷害原告,
其侵權行為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高建成受有左手表淺撕裂傷,原告 高國峰 受有左肩深部刺傷5公分,左肩胛部淺層裂傷5公分等之傷害,已如前述,原告受此身體之傷害,其精神上必然產生痛苦,茲審酌雙方身分資力及加害程度,核定被告應賠償原告高建成3萬元、高國峰1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高建成3萬元,給付高國峰10萬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2月1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黃國忠法官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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