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50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50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5045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非訟代理人丙○○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其中各就如附表所示之尚欠金額,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示之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周士翔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附表:99年度司票字第5045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尚欠金額│利息起算日│週年利率│├──┼───────┼────────┼───────┼──────┼───────┤│001│91年8月2日│400,000元│89,473元│99年8月16日│7.78%│├──┼───────┼────────┼───────┼──────┼───────┤│002│95年2月3日│500,000元│382,886元│99年7月6日│2.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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