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7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723號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涂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玉衡 被告 陳明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貳萬元及自民國104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12日11時53分許,行經國3公路39公里南向外側車道時,因駕駛失控而打轉衝至內側車道,撞擊在內側車道行駛原告承保訴外人 蕭喨綺 所有由其夫 張仲航 駕駛之AAB-5680號自小客車,造成原告保車車頭嚴重受損,經以新台幣(下同)82萬元修理(工資112194元、零件707806元),原告已將修車款項82萬元給付修車廠,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保險估價單、發票、汽車保險單、行車執照為證,經本院向國道公路警察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卷證照片,被告已於警訊時坦承其所駕車輛由外側車道失控打轉衝至內側車道,撞擊在內側車道正常駕駛之訴外人張仲航之車輛等語,核與上開卷證相符,被告自有過失。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駕駛中過失不法侵害訴外人蕭喨綺所有之AAB-568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揆諸前開法條,被告應對訴外人蕭喨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修車款820000元,有發票可稽,是原告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洵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2萬元及自104年8月23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書記官許丞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