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4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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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簡字第47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及第二項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二項內有如附表所示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附表:
甲、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
壹、原記載: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第7行「 陳玉娟 受有頭暈等傷害」更正為「陳玉娟受有頭部臉部頭皮挫傷、頸部扭拉傷等傷害」。㈡證據部分增列「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貳、應更正為: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乙、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項第三行
壹、原記載:且肇事造成被害人丙○○受有傷害。
貳、應更正為:且肇事造成被害人丙○○、乙○○受有傷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