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4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七年度聲沒字第八四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六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制式手槍壹支(口徑9mm、含彈匣壹個;槍號:U185155號)及制式子彈拾顆(口徑均9mm)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除聲請書二、第二行所載:「扣案手槍一抱」,應更正為:「扣案手槍一支」外,其餘引用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通過,同年二月二日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規定:「左列之物沒收之:
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得之物。」、「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同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則分別規定:「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得之物。」、「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是本件被告行為後,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且因違禁物之單獨宣告沒收並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甲○○前於民國七十七年間非法持有制式手槍一支(含彈匣壹個)及制式子彈十顆(口徑均9mm),並於七十九年二月八日二十二時十分許為警查獲,嗣該案因追訴權時效消滅,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一節,有卷附不起訴處分書一件可按。又前揭扣案之制式手槍一支(口徑9mm、含彈匣壹個;槍號:U185155號)及制式子彈十顆(口徑均9mm)經送鑑定結果,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七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刑鑑字第一二八三一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見七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四號卷第三頁),是上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無疑,揆諸首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法沒收之。從而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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