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7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7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馬成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7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馬成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馬成羽因犯妨害風化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關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若數罪併罰之數罪個別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縱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0度簡字第3600號、101年度簡字第37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00年度簡字第3600號判決判決確定日(即100年8月26日)以前所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谷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書記官吳書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