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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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原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易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琰梓被告連俊壹被告黃宇霖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313號、106年度偵字第16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琰梓幫助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連俊壹、黃宇霖均幫助犯重利罪,各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林琰梓、連俊壹、黃宇霖明知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含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已預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帳戶資料如交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使犯罪難以查緝,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被利用作為遂行他人收取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行為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重利犯意,3人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將所申請之銀行存摺、提款卡、密碼或印鑑,交予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獲得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利益。嗣各該取得帳戶之人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銀行帳戶後,分別於基於重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借款時間,在 林崇安 所經營天富人力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號4樓之3)樓下,趁林崇安需款孔急、難以求助之處境,先後貸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並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月息27%至85%不等之利息(起訴書之月息未計算預扣費用有誤,應予更正),藉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林崇安則分別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交予各該人做為擔保,各該人於支票到期時將上開支票存入附表所示林琰梓、連俊壹、黃宇霖銀行帳戶予以兌領。嗣林崇安因利息金額過高,不堪負荷,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崇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琰梓、連俊壹、黃宇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76頁、第48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崇安於警詢、偵查、本院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營分行105年11月2日合金彰營字第1050003711號函覆被告林琰梓(帳號: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自104年12月1日至105年1月31日之交易明細資料(偵字第4313號卷第233至23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24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72994號函覆被告林琰梓(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資料、自103年1月
1日至106年4月20日之交易明細資料(偵字第4313號卷四第98至102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5年10月20日彰作管字第10539566號函覆被告連俊壹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自104年12月1日至105年
1月31日之交易明細資料(偵字第4313號卷第309至313頁)、被告黃宇霖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自104年12月1日至105年1月31日之交易明細資料(偵字第4313號卷第317至321頁)、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4日日銀字第1062E0000000
0號函及36張支票票據影像(偵字第4313號卷四第14至50頁)、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6年4月28日日銀字第1062E00000000號函覆被害人林崇安支票帳戶(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自104年11月1日起至105年
2月29日之交易明細(偵字第4313號卷四第54至57頁)、第一商業銀行建成分行106年4月25日一建字第71號函及被害人林崇安(00000000000)、天富台北分公司支票帳戶(00000000000)開戶資料、自104年11月1日起至105年2月29日之交易明細(偵字第4313號卷四第59至77頁),足徵被告3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3人將其申辦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品提供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用以實施重利行為,係基於幫助該人用以實施重利之犯意,而未參與重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44條幫助重利罪。
(二)被告3人分別對重利正犯提供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重利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起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提供之帳戶係交與「 阿豪 」、「 小吳 」等人所重利集團使用,惟證人林崇安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不知道這些人是否是同一公司,我打不同支電話,我不清楚是不是集團(本院卷第357至358頁)、於警詢中陳稱:我總共向20至30家地下錢莊借錢等語(偵字第4313號卷第
191頁),且告訴人於附表編號1中借款而貸予重利之人係「阿豪」(偵字第4313號卷第196頁)、於附表編號2中借款而貸予重利之人係「 小賴 」(偵字第4313號卷第
215頁)、於附表編號3中借款而貸予重利之人係「 小劉 」(偵字第4313號卷第220頁、第205頁),在無證據證明情況下無法證明「阿豪」、「小賴」、「小劉」等人有無共同重利之犯意,自難認均係重利集團共同對證人林崇安所為重利行為,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3人為求個人民間貸款順利,可預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帳戶資料如交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使犯罪難以查緝,竟任意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非熟識之人,致他人利用上開帳戶從事重利行為,破壞社會金融秩序,並使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林崇安對本案並無意見,兼衡檢察官求刑、被告林琰梓智識程度高中畢業、餐廳服務、月薪新台幣(下同)2萬多元、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479頁)、被告連俊壹智識程度大學畢業、工程師、月薪四萬五千元、需扶養父母、父親住療養院、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479頁)、被告黃宇霖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司機、月薪3萬元、需扶養2名小孩、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48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連俊壹、黃宇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45頁、第49頁),被告2人均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應有悔意,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爰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認為被告連俊壹、黃宇霖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四、按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雖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佈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按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增訂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其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理由略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應沒收」。準此,「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財產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經查:
(一)本件被告 林琰樟 固將其合作金庫、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小偉 」,供「小偉」藉以遂行本件重利犯行,被告則因此獲得延後繳交利息之利益等情,固如前述。惟此部分犯罪所得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二)本件被告連俊壹固將其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提供予「 小蔡 」,供「小蔡」藉以遂行本件重利犯行,被告則因此得以抵押債信,獲得延期繳交借款等情,固如前述。惟此部分犯罪所得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三)本件被告黃宇霖固將其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提供予「大哥」,供「大哥」藉以遂行本件重利犯行,被告則因此得以抵押債信,獲得減少利息之利益,固如前述。惟被告本身原亦係重利被害人,且依被告原先借貸前揭3萬元之利息係按每月2000元計算,並於借款時即預扣第一期利息2000元,實付2萬8000元等情(偵字4313號卷七第121頁)計算,其借款利息顯然遠高於民法第205條所定「週年20%」之利率,是依民法第205條規定,就此超過部分之利息,對於被告本無請求權,是「大哥」以前揭條件對被告黃宇霖所減少之每月1500元利息(0000-0000=1500),依法本即係被告無庸給付之利息,解釋上自亦無所謂「抵減」該部分利息可言。從而,被告雖因不諳民法前揭規定,致應允「大哥」所提前揭條件而為本件幫助重利之犯行,並於形式上獲得前揭「抵減」利息之利益,惟依前揭說明所示,既應認為此筆利息本即係被告無庸給付之款項,自無所謂「抵減」利息可言,亦即被告在實質上並未獲得「抵減」該筆利息之利益,依前揭說明,自不應認為應諭知沒收被告此筆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2項、第30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妙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登寶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編號│行為人│提供帳戶時、地、原因│銀行帳戶│提供銀行帳戶│借款│借款日期│借款金額│支│支票票號│借款│月利率│利息(新台│發票日期(│兌領支票帳戶││││││帳號│對象││(支票面│票││日數│(%;小│幣;元)│兌領日期)││││││││││額;新台│編│││數點後││││││││││││幣;元)│號│││1位四││││││││││││實際取得││││捨五入││││││││││││││││)││││├──┼───┼──────────┼────┼──────┼──┼─────┼────┼─┼─────┼──┼───┼─────┼─────┼───────┤│1│林琰梓│104年12月初某日,在│合作金庫│000000000000│阿豪│105.01.04│10萬元│1│HA0000000│5日│85│1萬2500│105.01.08│00000000000││││彰化市某麥當勞速食店│││││87500元│││││││││││,因積欠「小偉」小額│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借款,將其所有之合作│彰銀分行││阿豪│105.01.04│10萬元│2│HA0000000│10日│42│1萬2500│105.01.13│00000000000││││金庫、中國信託銀行帳│││││87500元│││││││││││戶帳戶(即右項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中國信託│000000000000│阿豪│104.12.03│10萬元│3│CC0000000│6日│55│1萬│104.12.08│00000000000000││││碼交付「小偉」使用,│││││9萬元│││││││││││,並取得延期還款之利│商業銀行│├──┼─────┼────┼─┼─────┼──┼───┼─────┼─────┼───────┤│││益。│││阿豪│104.12.03│10萬元│4│CC0000000│12日│27│1萬│104.12.14│00000000000000│││││││││9萬元││││││││││││││││││││││││││││││││││││││││├──┼───┼──────────┼────┼──────┼──┼─────┼────┼─┼─────┼──┼───┼─────┼─────┼───────┤│2│連俊壹│104年間某日,在新竹│彰化商業│000000000000│小賴│104.12.30│10萬元│55│HA0000000│8日│66│1萬5000│105.01.06│00000000000││││縣新竹市85度C咖啡店│銀行│000000000000│││85000│││││││││││,因積欠「小蔡」借款││││││││││││││││,為避免提高利息,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即右項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交付「小蔡」供抵││││││││││││││││押使用,並取得延期還││││││││││││││││款之利益。│││││││││││││├──┼───┼──────────┼────┼──────┼──┼─────┼────┼─┼─────┼──┼───┼─────┼─────┼───────┤│3│黃宇霖│104年7、8月間,在彰│彰化商業│000000000000│小劉│104.12.30│10萬元│59│HA0000000│8日│42│1萬│105.01.06│00000000000││││化縣○○鎮○○路145│││││90000元│││││││││││巷26號住處附近,因借│銀行│000000000000├──┼─────┼────┼─┼─────┼──┼───┼─────┼─────┼───────┤│││款交付彰化銀行帳戶(│││小劉│105.01.06│10萬元│60│CC0000000│8日│42│1萬│105.01.13│0000000000000││││即右項帳戶)存摺、提│││││90000元│││││││││││款卡、密碼、印章交付││││││││││││││││予某不詳中年男子「大││││││││││││││││哥」抵押,取得借款新││││││││││││││││台幣(下同)3萬元每││││││││││││││││月利息由3500元降為20││││││││││││││││00元之利益。│││││││││││││││││││││││││││││││││││││││││││││└──┴───┴──────────┴────┴──────┴──┴─────┴────┴─┴─────┴──┴───┴─────┴─────┴───────┘
註:兌現支票帳戶
1.帳號00000000000000號(日盛銀行延平分行-林崇安Z000000000)
0.帳號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建成分行-林崇安Z000000000)
0.帳號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建成分行-天富人力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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