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寬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寬淮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伍包(淨重合計拾玖點捌參公克,驗餘淨重合計拾玖點柒捌公克,純質淨重合計拾壹點伍玖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拾伍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壹包,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林寬淮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街○○○巷○號0樓之租屋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志 」之成年男子購入純質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大包,再自行分裝為而持有之。嗣於108年1月3日12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租屋處執行搜索時查獲,並扣得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包(淨重合計19.8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
19.78公克,純質淨重合計11.59公克)及其所有之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包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寬淮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08年聲搜字第4號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照片18張等附卷,以及被告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包、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包等物扣案可證。又扣案之海洛因15包(淨重合計19.8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9.78公克,純質淨重合計11.59公克)經送鑑定確含有海洛因成分乙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1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168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51頁),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妨害自由之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仍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並進而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且因施用毒品案件,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及其持有毒品僅供己施用,卷查無其持以販賣圖利,對社會尚未造成實質危害之犯罪情節,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從事油漆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包(淨重合計19.8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9.78公克,純質淨重合計11.59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覆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5個,衡情與其內所沾附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均應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鑑取樣之毒品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沒收銷燬。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包,均經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之物,且係供其持有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等語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淑玲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