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家繼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3號原告 陳建成 訴訟代理人 陳憲政 律師複代理人 施宇宸 律師被告 陳金蓮 訴訟代理人 楊晴翔 律師複代理人 吳蕙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 陳瑞慶 於民國101年11月12日死亡,遺產應由其子
女陳建成、 陳建業 、陳金蓮及配偶 陳詹 蓮子共同繼承,嗣訴外人陳建業於105年11月1日已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於105年11月23日以105年度司繼字第1402號准予備查在案,另 陳詹蓮子 於105年11月間死亡,陳詹蓮子繼承陳瑞慶之部分,再轉由子女即陳建成與陳金蓮繼承,是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
㈡緣兩造之父親陳瑞慶與配偶陳詹蓮子及原告陳建成一家,原
住於陳瑞慶所有位於長安西路之房屋,於82年間因被告及其配偶 周健富 共同購入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之房屋(下稱民族西路房屋),被告遂向父親陳瑞慶提議得遷入無償居住,陳瑞慶、陳詹蓮子及原告一家人遂應允共同遷入民族西路房子。
㈢然陳瑞慶於96年間有感於所居住民族西路房屋究屬他人之房
產,而欲購入居住處所對面開價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房屋,陳瑞慶遂將原所有位於長安西路之房屋出售,獲得約2,000萬元之現金,陳瑞慶欲另購對面房屋一事經被告知悉後,被告便向陳瑞慶稱現已有其所提供之民族西路房屋可住,不須另外購屋,日後得將該民族西路房屋以500萬元出售與父親陳瑞慶。
㈣陳瑞慶因相信被告及周健富會將民族西路房屋出售,遂於96
年至101年之間,分次給付共310萬元與被告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直至101年2月23日被告方自行委請 劉興源 律師為陳瑞慶之代筆遺囑,並替周健富預擬原證3之協議書,該原證3之協議書記載原告及其配偶 阮氏 清水 應於「陳瑞慶」、「陳詹蓮子」過世後2個月返還,於101年2月23日周健富方明確表示不願出售與陳瑞慶,被告及周健富與陳瑞慶之關係亦因此惡化。
㈤被告自被繼承人陳瑞慶處受領之310萬元屬不當得利,應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
⒈被告確實曾承諾得將被告之夫所有位於民族西路房屋以500
萬元出賣給被繼承人陳瑞慶,被繼承人陳瑞慶因信賴被告而給付共310萬元予被告,上開事實另參證人證詞補充說明如下:
⑴證人 阮氏清水 於107年9月26日證稱:「(問:所以你知道
爸爸有要跟姐夫買民族西路的房子?)好幾年前爸爸想要買對面的房子1200萬,姐姐說為什麼要再買房子,不是有這個房子住了嗎,爸爸說這是姐夫的,姐姐跟姐夫說自己人賣爸爸500萬就好,這應該有七、八年有了,我忘記確實的時間了。」(見本院107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頁)。
⑵證人周健富於107年9月26日證稱:「(問:是否有要將民
族西路的房子賣給陳瑞慶的計畫,或陳瑞慶是否曾經跟你說要跟你買這間房子?)談是有談,但從來沒有實現過。陳瑞慶當時有這個房子住,從82年到96年,一直到他們兩人過世,才把房子要回來。」(見本院107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0頁)、「(問:你說針對房子這件事情有討論過,有討論過幾次?)一次。(問:大概民國幾年?)應該是陳瑞慶賣了房子以後,約96年以後。」(見本院107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3頁)、「(問:買這個房子時,是用你自己的錢,還是與你太太一起買的?)我的錢都是我太太保管,我太太拿錢出來,用我的名字買的。」(見本院107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3頁)。
⑶由上開阮氏清水、周健富之證詞對照以觀,於96年間陳瑞慶
賣屋(長安西路)前後,陳瑞慶確實曾就購買民族西路房屋一事與被告陳金蓮及周健富為磋商,考量民族西路房屋經周健富自承係由被告與周健富共同購入(登記於周健富名下),被告既為周健富之配偶又保管其金錢,由被告出面與陳瑞慶承諾願以500萬元出售與陳瑞慶,自足以使陳瑞慶信賴周健富有意出售,並據此交付部分價金與陳金蓮。
⑷惟承如前述,周健富卻於101年2月23日方明確表示不願出
售與陳瑞慶,致使雙方關係惡化。此可參周健富證稱:「(法官問:你太太何時跟你提到父親要回310萬元?)遺囑之後,弄了遺囑之後大家就有點不高興,有點翻臉,我岳父賣了房子後,錢給我太太保管,我岳父覺得我太太保管錢會把他的錢用掉,我岳父還沒有拿回去時就改了帳戶印鑑。」,所稱代筆遺囑之時間點即為101年2月23日,同時為周健富明確表示不欲出售之時點,足證陳瑞慶與被告及周健富間,確實曾就買賣民族西路房屋一事為磋商並達成一定之共識。果非如此,何以周健富需另請律師於101年2月23日另行出具原證3之協議書(要求原告於父母過世後返還)、陳金蓮需於101年3月間向原告稱「(原告:如果妳要照信用走,五百萬賣我們,對不對,很簡單阿!妳如果要說妳有錢、妳有信用,我們就來這樣做阿!阿妳如果不要…)這間房子我已經做不了主了拉」(原證2錄音檔trac04譯文參照,即原告另外於107年8月1日庭呈完整錄音之第12分12秒以下處)。
⑸綜上所述,足見被告當時確實有無權代理出售民族西路房屋
之行為(且由101年3月間被告稱「已經做不了主」一事,可知被告確實未獲實際房屋所有人即周健富之授權),致使陳瑞慶誤信得以500萬元購入民族西路房屋而交付310萬元與陳金蓮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即被告從被繼承人陳瑞慶中取得上述之310萬元,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繼承人陳瑞慶受有310萬元之損害,且被告亦曾承認會返還該310萬元(原證2之譯文),足以證明被繼承人陳瑞慶對被告有310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
⒉兩造應繼分各均為二分之一,業如前述。被繼承人對被告之
系爭債權,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由兩造公同共有,故原告應得依民法第179條向被告請求返還310萬元予全體繼承人。
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38條第
1款為第一順位繼承人。而上述310萬元部分於被告給付後,仍為被繼承人陳瑞慶之遺產,故原告請求鈞院依法定應繼分之比例分割之;原屬於訴外人陳詹蓮子對於陳瑞慶之3分之1應繼分,於陳詹蓮子過世後,再轉由原告陳建成與被告陳金蓮繼承,加計後兩造就陳瑞慶之應繼分各為2分之1。
則被告所應給付與全體繼承人之3,100,000元遺產分割後之分配為,原告陳建成與被告陳金蓮應各分配各得2分之1,即原告陳建成分配得1,550,000元,被告陳金蓮分配得1,550,000元。
㈦綜上,爰聲明:⒈被告應給付3,100,00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⒉被告為第一項給付後,上開被繼承人陳瑞慶之遺產3,100,000元應按兩造應繼分二分之一比例分割由兩造取得。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所指被繼承人陳瑞慶於生前給付被告之310萬元款項,
實為被繼承人對被告所為之生前贈與,毋須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⒈關於被告於錄音檔中提及200萬元部分,實際上係被繼承人
陳瑞慶於96年間,代原告繳清200萬元之卡債後,基於公平考量,故同樣贈與被告200萬元,實與原告所指買賣房屋之價金全然無涉,而與不當得利之要件未符:
⑴兩造為姊弟關係,原告陳建成於96年之前,曾因無力償還自
身卡債約200萬元,而求助於被告及姊夫周健富,懇求被告及周健富為原告出面與信用卡銀行進行債務協商並代其償還卡債,是原告及周健富念在數十年之手足情份,便心軟同意代原告出面與銀行協商,並為原告償還積欠信用卡銀行之債務,然被告要求原告「必須將其所有之信用卡交予被告剪卡」,並「承諾不再透過刷卡消費」,嗣於原告交出信用卡並剪卡後,被告丈夫便為原告出面與銀行協商並先行償還原告對部分銀行積欠之債務,其後則持續為原告向卡債金額較為大筆之中國信託銀行,以分期付款之方式,持續償還卡債,償還金額共計約兩百多萬元,此有被告持有多張原告之信用卡照片(被證2)及被告丈夫按月代被告向中國信託銀行給付卡費之匯款單為憑(被證3)。
⑵是兩造父親即被繼承人陳瑞慶得知上情後,見女兒及女婿願
意為弟弟出面處理卡債問題,手足之情令陳瑞慶甚是欣慰,然陳瑞慶仍認為自己兒子之債務,應由陳瑞慶自己來為原告承擔,而非交由女婿周健富支付,況且,被告與周健富早已出於孝心,將其名下所有民族西路房屋無償提供給雙親及原告夫妻居住,實不便再讓女婿周健富為原告承擔債務,而陳瑞慶於96年間將自己名下所有但已無實際居住之房地予以變賣,即將該房地所得之價金,其中200萬元先償還周健富為自己兒子代繳之卡費,另外則認為若自己幫兒子付了上開20
0萬元,不給女兒同等利益似乎不公平,因此出於補償女兒之心情,另外再贈與被告200萬元。是該筆200萬元,陳瑞慶係於96年2月7日及8日,以其自身帳戶及兩造母親陳詹蓮子之帳戶共匯款200萬元至被告女兒之帳戶內,用以補償並感謝被告及女婿多年來為全家人之付出,此有被告女兒之存摺明細為憑(被證4)。
⑶上情業據證人周健富於107年9月26日到庭時證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112頁-第112頁背面),依其所述,足認就200萬元之部分,實因證人周健富先為原告向銀行清償近200萬元之卡債,故被繼承人嗣於賣掉其名下不動產後,便將周健富為兒子即原告代償之卡債費用返還周健富,另基於公平考量,同樣贈與女兒即被告200萬元,是被告基於贈與關係取得該200萬元之款項,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未符。
⑷又原告雖辯稱周健富到庭先證稱其代原告清償之金額應該有
150萬,故被告稱周健富代原告償還200萬元卡債一事不實云云,顯係刻意曲解證人原意之辯詞,是證人周健富係稱:「總金額我不記得了,應該有150萬」等語(見本院107年
9月26日言詞筆錄第9頁),意指周健富代原告墊付之卡債「至少有150萬元」,但絕非僅有150萬元,其未能詳悉確切代償卡債之數額,無非因時間距今已長達11年,且周健富於96年間與銀行協商並先行償還原告對部分銀行積欠之債務後,仍持續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為原告償還卡債,故未細算具體清償之數額,僅知大約為150萬元至200萬不等之數額,是原告以此辯稱周健富並未代原告償還卡債云云,實屬狡賴詭辯之詞,自不可採。
⒉關於被告於錄音檔中提及110萬元部分,事實上係陳瑞慶與
兩造母親陳詹蓮子共同於生前規劃現存財產,並決定於100年4月19日,在該年度法定220萬贈與免稅額內,分別贈與原告及被告各110萬元,而與原告所指之買賣房屋價金毫無關聯,亦與不當得利之要件未符。經查,陳瑞慶於89年間,心臟曾進行冠狀動脈繞道手術,復於97年間,因發現罹患大腸癌二期進行相關救治,導致陳瑞慶必須長期服用大量藥物,因而於100年間,身體出現衰竭症狀,有住院就醫之紀錄,是該次住院時,父親病情並非樂觀,醫生甚至告知被告及母親陳詹蓮子應做好放棄急救之心理準備,所幸陳瑞慶最終情況轉好,順利返家靜養。嗣於出院後,陳瑞慶與母親陳詹蓮子即開始為夫妻倆現存之財產進行規劃安排,渠等決定善用每年法定之220萬贈與免稅額,於當年度分別贈與兩名子女即兩造各110萬元,兩造父母亦確實於100年4月19日,自母親陳詹蓮子之帳戶中分別匯出上開金額之款項至兩造帳戶中,以作為贈與之用,此有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及兩造之匯款單可茲為據(被證5)。上開此節,據證人周健富於
107年9月26日到庭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13頁背面)。
⒊況且,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給付被告之310萬元款項,為
被繼承人欲向周健富購買民族西路房屋之價金云云,尤非無疑,衡諸社會通念,對於買賣房屋此等大筆交易,必然會簽具書面契約,然原告除未能提出任何書面證據核實其所謂「被繼承人確實與被告或周健富達成買賣房屋合意」之主張,至今亦未能具體陳明被繼承人與被告或周健富於「何時」、「何地」達成買賣房屋之合意?且既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已給付被告310萬元作為買賣房屋之價金,何以原告尚須就同一不動產標的重複再向周健富主張民族西路房屋應以500萬元出賣予原告?究竟與周健富成立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應為被繼承人抑或原告本人?原告就此等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均未能舉證以時其說,即空言主張被告取得被繼承人交付予周健富之房屋價金,故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全體繼承人該310萬元之房屋價款云云,實難採信。
⒋再者,據證人阮氏清水於107年9月26日到庭證述:「(被
告訴訟代理人問:所以你知道爸爸有要跟姐夫買民族西路的房子?)好幾年前爸爸想要買對面的房子1200萬,姐姐說為什麼要再買房子,不是有這個房子住了嗎,爸爸說這是姐夫的,姐姐跟姐夫說自己人賣爸爸500萬就好,這應該有七、八年有了,我忘記確實的時間了。」等語,益證縱使被繼承人曾向被告或周健富提議購買民族西路房屋,時間點亦為96年被繼承人贈與被告第一筆200萬元之「後」所發生之事,故此200萬元絕無可能是所謂買賣民族西路房屋之價金;且原告稱該310萬元為房屋價金,然第一筆200萬元之款項係於96年給付,第二筆110萬元之款項則係於相隔4年後之
100年間方為給付,不但與原告起訴主張之「時間」不符,給付「金額」亦與原告所稱之價金金額不符,此外,亦殊難以想像所謂房屋價金會相隔4年再為給付,足認該兩筆款項並非所謂買賣房屋之價款,而僅係父女間單純之贈與關係,至為明灼。
⒌而對於被繼承人是否與周健富達成房屋買賣契約乙節,周健
富亦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房子的部分你說有討論過,但沒有作成正式契約,82年在買的時候約買多少錢?)約700萬。(問:是否曾經在過年的場合討論到可以用多少錢賣給岳父母?)我買了700萬東西,他要300萬跟我買他也講不出來,我覺得沒有這回事。」等語,亦足佐以認定縱使被繼承人有意向被告或周健富購買民族西路房屋,雙方亦未就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達成共識。況且,周健富於82年購買民族西路房屋之價格為700萬元,姑不論市場房價水漲船高,被繼承人豈可能以300萬此一低於原購買價格不到一半之金額向被告或周健富提出買賣之要約?此情顯然與一般常情相違,殊無可採。
⒍綜上所述,被告於錄音檔中提及之200萬及110萬,實為陳
瑞慶分別於96年間及100年間基於上開事由對被告所為之贈與,均屬陳瑞慶出於自由意志,自行於生前所處分之財產,與原告於起訴狀所稱:「民國97年間,被告曾提出把被告之夫所有之房屋出賣給被繼承人陳瑞慶,被繼承人陳瑞慶因信賴被告而給付310萬元予被告」之指述相悖,是原告起訴狀所指,不論「時間」、「給付款項之事由」均與實際事實不符,而原告稱被繼承人給付被告之「310萬元數額」亦與原告及證人指稱房屋價金之「500萬元」並不相符,是原告主張,實委無足採,故此,被告既依合法且有效之贈與關係取得上開310萬元之現金,自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該款項自無返還全體繼承人之必要。
㈡被繼承人於101年2月23日在律師協助及兩造見證下書立代
筆遺囑,亦在場見證原告與其配偶與房屋所有權人周健富簽立返還房屋協議書,然當日並無任何人提及所謂310萬元之款項,亦未於遺囑或協議書中表明應返還該筆款項,顯見,被繼承人並未給付被告任何關於民族西路房屋之價金甚明:⒈被繼承人陳瑞慶於生前即101年2月23日,曾於原、被告之
見證下,委託劉興源律師朗讀並解說遺囑全文內容,確認符合被繼承人陳瑞慶分配遺產之真意下,由被繼承人陳瑞慶親筆書立代筆遺囑(被證1)。此外,原告及其配偶阮氏清水與周健富亦當場透過律師協助,在父親面前書立被告於107年5月16日庭呈之返還房地協議書,其中原告及其配偶均同意於兩造父母過世後將返還民族西路房屋予周健富。
⒉基此,倘被繼承人陳瑞慶確實曾給付被告310萬元之房屋價
金(僅假設語氣,被告否認),又周健富既於當日與原告及其配偶書立返還民族西路房屋之協議書,被繼承人理應於書立遺囑之當下,將被告應返還之310萬元明列於遺產範圍,或減免被告可取得之遺產數額,以達遺產公平分配之目的,或於書立返還民族西路房屋之協議書中,明確寫明「先前兩造父親已給付被告之房屋價金310萬元應予返還」等字樣。
惟自該遺囑之內容以觀,被繼承人就其所遺之財產,分配方式為:「1.半數歸配偶陳詹蓮子。2.其餘半數分為七分,其中六分歸陳詹蓮子,陳金蓮、陳建成各分得兩分,餘一分歸 陳美嬅 。」,是該遺囑全文內隻字未提該筆310萬之款項,亦未主張減免被告之遺產;另細繹返還房地協議書之內容,均絲毫未提被告曾取得任何父親已給付之310萬元房屋價金,倘若被告確實曾收取被繼承人給付之310萬元之房屋價金,被繼承人或原告理應於書立遺囑或見證原告夫妻與周健富簽立返還房屋協議書之當下,一併主張或提及被告應返還該
310萬元,或將該筆310萬元之債權明列於遺囑之內,惟兩名證人周健富及阮氏清水到庭均證述,101年2月23日當日並無任何人提及該筆310萬元之款項,顯見,原告所謂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取得該310萬元,並非事實,原告主張尚無足採。
⒊對此,證人阮氏清水雖到庭證稱上開遺囑係律師先行草擬後
,方給被繼承人簽署云云,細究詳情,實係被告攜同律師到被繼承人家中後,由律師詢問並確認被繼承人名下尚存之財產,再由律師將被繼承人名下之財產記載臚列後,進而向被繼承人詢問遺產分配方法,並依被繼承人之本意,記載由其配偶陳詹蓮子取得十四分之九之遺產(半數加七分之二),兩造則各自取得七分之二之遺產,並留七分之一之遺產予義女陳美嬅等語,是如此精確之分配方法,實無可能假他人之意表達,確係出於被繼承人本人之意思始能為之,況且,原告同為上開遺囑之證人,當係親眼見證遺囑製作過程,並對製作過程毫無異議,方可能簽署,顯見證人阮氏清水稱被繼承人僅是看看就簽名云云,不但與事理相違,亦與事實不符。
⒋再者,證人阮氏清水為越南籍,其於107年9月26日當庭自
承於92年間嫁入臺灣前,僅短短於越南學習過20天中文,另就台語部分則是從未學習,應可認阮氏清水對於中文及台語能力不佳,而此節觀察阮氏清水於107年8月1日之庭期中,其對於鈞院特意放慢速度之重覆說明及提問,均完全無法瞭解內容,是阮氏清水究竟能否聽懂臺灣人以一般正常語速為日常對話,已非無疑,從而,以其作為本件證人,又是原告之配偶,有偏頗於原告之高度可能,故其證述之證明力,應值懷疑,恐難採信。
㈢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曾於101年3月間要求被告返還310萬元
之款項,然細譯原告所提之錄音原檔,被繼承人自始未明確要求被告返還310萬元之贈與款項,再者,被繼承人依法亦不得撤銷已履行之贈與契約,基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31
0萬元之贈與款項,自屬無據:⒈經查,原告所提經截錄之錄音檔及譯文(原證2),確為原
告任意擷取錄音原檔中對自己有利之錄音片段,顛倒錄音時序並斷章取義所為之主張,並未能完整呈現當日之對話內容,謹說明如下:
⑴關於錄音譯文第一段部分(原證2檔名:「Track01」):
此段截錄錄音為錄音原檔中第33分36秒處至第34分17秒處之對話,事實上,被告早已於錄音原檔中第30分00秒處與同行之 陳美樺 先行離開被繼承人住處,僅留下 徐代書 於被繼承人家中再與原告單獨勸說,是故,該段錄音僅係原告與徐代書私下閒聊,片面向徐代書抒發己意之說詞,無法證明兩造間或被繼承人與被告或周健富間,確實曾就出售民族西路房屋達成任何共識。
⑵關於錄音譯文第二段及第三段部分(原證2檔名:「Track0
2、Track03」):此兩段截錄錄音分別為錄音原檔中第08分35秒至第09分00秒處及第09分54秒至第10分30秒處之對話,而原告刻意將截斷被告與被繼承人間第09分01秒至09分53秒之對話,呈現被繼承人因為民族西路房屋將遭被告取回,因此對於自身名下沒有房子感到不安之情況,然實際上,第08分35秒至第10分30秒處之完整之對話譯文詳如107年11月12日被告家事答辯(三)狀第7頁,是細繹錄音對話可知,被繼承人從未明確表示要求被告返還早已贈與之310萬元,只是誤解被告要將民族西路房地收回,內心因此感到不安,是經被告及徐代書說明被告會讓二老居住到終老後,錄音檔中即未聽聞被繼承人表示被告應返還310萬元予被繼承人。
⑶關於錄音譯文第四段部分(原證2檔名:「Track04」):
此段截錄錄音為錄音原檔中第12分12秒處至第12分48秒處之對話,然實際對話前後文係因原告對遺囑內容理解有誤,導致原告對被告有所誤會,被告及徐代書亦立即向原告說明遺囑內容原意,然後續之對話全遭原告刻意截斷,特還原後續第12分49秒至第13分35秒之錄音譯文如107年11月12日被告家事答辯(三)狀第8頁所示,足認兩造會有「Track04」內容之對話,實導因於原告對遺囑內容之誤解,彼此所為之氣話,並非被告之本意。況且,被繼承人於生前對被告所交付之贈與,被繼承人本人既未為任何撤銷之意思表示,當不容繼承人代為表示撤銷或追討款項,是兩造間就「Track04」之對話內容,實不具任何法律效力。
⒉實際上,細繹完整之錄音原檔,全程均未聽聞被繼承人明確
向被告要求返還該310萬元之贈與款項,被告甚且於離開被繼承人住處前,曾再次向被繼承人詢問是否確實要求被告返還該310萬元,被繼承人亦未為任何意思表示,有錄音原檔第23分18秒至第26分16秒之錄音譯文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背面-第118頁),難認被繼承人確有要求被告返還該31
0萬元之真意。觀諸上開對話內容可知,縱使被告依法並無返還該310萬元贈與款項之義務,然基於父女情份,被告仍於離去前向被繼承人表示,若被繼承人確實希望被告返還先前贈與之310萬元款項,被告仍願意湊錢將310萬元歸還被予繼承人,惟被繼承人不但並未再為任何要求被告返還贈與款項之意思表示,嗣後亦未再打電話向被告為任何要求,由此足認被繼承人並無要求被告返還310萬元贈與款項之真意。
⒊退步言之,倘鈞院認為被繼承人於錄音內容中,堪認被繼承
人所述足已作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然被繼承人既已於生前交付之贈與物,被告亦不符合民法第416條之任一情形,是以,被繼承人依法不得撤銷對被告為所之贈與,其所要求被告返還310萬元之主張,亦屬無據。
㈣被告僅係單純保管被繼承人之「帳戶存摺」,而未曾動用被
繼承人帳戶之存款,是原告稱被告保管被繼承人的錢,而獲有310萬元不當得利云云,恐係惡意栽贓,並非事實:⒈關於原告於民事準備一狀中指稱,證人阮氏清水到庭證稱於
被繼承人做遺囑前,被繼承人之錢是被告保管,即率爾稱被繼承人確實於生前將110萬及200萬之房屋價金交付被告云云,顯為原告主觀臆測之詞,實際上,被繼承人之生前財產即詳如代筆遺囑上所列之項目,包含:被繼承人名下華南商銀之帳戶存款約400萬元、母親陳詹蓮子名下華南商銀之帳戶存款約220萬元及中國人壽保單800萬元。針對上開兩本帳戶存摺分別交由何人保管乙節,細繹原告提出之錄音原檔第24分17秒至第25分34秒處及前段錄音譯文可知:母親陳詹蓮子名下華南商銀之帳戶存摺平日由原告保管,並由原告按月自該帳戶提領雙親之生活費(詳第15頁譯文第16行及第16頁譯文第9至10行、第13至14行);另外被繼承人名下華南商銀之帳戶存摺則是自被繼承人做完遺囑後方交由被告保管,然被繼承人似誤以為被告曾領取該帳戶存款,或認為存款交由被告保管導致其領錢不易,基此,被告方於101年3月間至被繼承人住處,向被繼承人陳明其並未動用分毫被繼承人之款項並將該存摺交還給被繼承人,被繼承人亦明確表示其僅是認為存摺交由被告保管用錢不方便等語(詳第15頁譯文第10行至第14行、第16頁譯文第3行),可證被告縱有保管被繼承人之財產,亦未曾動用被繼承人之帳戶之存款,是原告以被告曾單純保管被繼承人存摺之事實,即率予推論被告獲有310萬元之不當得利云云,顯屬無稽。
㈤綜上所述,原告所指之310萬確為被繼承人生前對被告所為
之贈與,而與買賣民族東路房屋之價金無涉,自無所謂不當得利之情,況該房地實係被告出於孝心,請求自己丈夫購買以供兩造父母養老,亦讓原告及其妻子得以安居,被告及其丈夫從未曾向兩造父母或原告收取分毫租金,甚至該房屋自82年至106年以來,所有之水、電、瓦斯之開銷,亦係扣被告個人帳戶之存款,原告不知珍惜家人間之情緣,亦未念及被告長年對家中之付出,反於被繼承人逝世5年後,驟然興起本件訴訟,並捏造不實理由,無理要求被告返還被繼承人全體共310萬元,是原告主張,洵無理由,其餘所提分割遺產之附帶請求,亦無由附麗。爰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瑞慶於101年11月12日死亡,繼承人為
其配偶陳詹蓮子、子女陳建成、陳金蓮及陳建業,陳建業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於105年11月23日以105年度司繼字第1402號准予備查在案,另陳詹蓮子於105年11月間死亡,其繼承陳瑞慶之部分,再轉由子女即兩造繼承,是兩造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等情,業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等件為證(見家調字卷第36-3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5年度司繼字第1402號案卷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㈡原告主張:陳瑞慶於96年間欲購入民族西路房屋對面之房屋
,被告便向陳瑞慶稱現已有其所提供之民族西路房屋可住,不須另外購屋,日後得將該民族西路房屋以500萬元出售與陳瑞慶,陳瑞慶因相信被告及周健富會將民族西路房屋出售,遂於96年至101年之間,分次給付共310萬元與被告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於101年2月23日周健富方明確表示不願出售與陳瑞慶,被告及周健富與陳瑞慶之關係亦因此惡化,被告自被繼承人陳瑞慶處受領之310萬元,屬不當得利,被繼承人對被告之系爭債權應為遺產,故請求被告返還310萬元予全體繼承人,並予以分割遺產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所指被繼承人生前給付被告之310萬元,為被繼承人對被告所為之贈與,並非陳瑞慶之遺產等語。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陳瑞慶對被告有310萬不當得利債權應為陳瑞慶遺產,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雖主張:依證人即原告配偶阮氏清水、被告配偶
周健富之證詞,陳瑞慶曾於96年間與被告、陳瑞慶磋商購買民族西路房屋一事,陳瑞慶並誤信得以500萬元購入民族西路房屋而交付310萬元與被告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被告從陳瑞慶取得該310萬元,並無法律上原因等語。然依原告所指阮氏清水、周健富之證詞(詳見原告主張㈤部分),僅能證明陳瑞慶與被告、周健富曾磋商購買民族西路房屋一事,並無從證明陳瑞慶曾交付購買民族西路房屋款項310萬元給被告,故原告主張陳瑞慶前曾給付被告購買民族西路房屋價金310萬元,無從採憑。
⒊又查,原告提出錄音及譯文為證,其中被告稱:「老爸,現
在,你過去有給我一次兩百萬元、還有一次一百一十萬元,你這要跟我要回去對不對?」等語,陳瑞慶稱:「...現在你那間房子如果要要回去,啊我沒半樣怎麼辦」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依該對話內容,雖可得知陳瑞慶曾給被告
200萬元、110萬元,然其等為父女關係,近親間財產互通有無之情事亦屬常見,而交付金錢之可能原因甚多,買賣、贈與或委託處理其他事務等均有可能,據此,並無從證明陳瑞慶給被告各該款項之原因,又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雖認被告詢問陳瑞慶是否要回200萬元、110萬元時,陳瑞慶回稱:「阿...對ㄌㄟ...」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該部分譯文有誤,應為「我...那個」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則被告詢問陳瑞慶是否要回
200萬元、110萬元時,陳瑞慶是否有表示要回之意思,亦有疑義。再參以證人阮氏清水到庭證詞(詳如後⒌所述),應可認被告曾於101年3月詢問陳瑞慶先前給的110萬元、
200萬元是否要拿回去,陳瑞慶就此並未回應,故原告主張陳瑞慶對被告有310萬元不當得利債權,亦難認為事實。⒋原告另提出錄音及譯文,其中原告稱:「爸爸要把他所有的
錢拿回來,就是你還欠他310萬元,拿回來!這樣!」等語,被告稱:「從今以後,爸爸你顧喔?」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依兩造對話內容,被告雖未否認陳瑞慶有給310萬,然亦無從認陳瑞慶給被告310萬元之原因,況由被告之回覆,則該310萬元應與照顧陳瑞慶有關,參以證人周健富證述:有關錄音中被告詢問陳瑞慶是否要回200萬元、110萬元,陳瑞慶覺得他遺產已分給被告310萬元,被告要還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據此,亦無從認係因陳瑞慶購買民族西路房屋而給付被告310萬元。
⒌證人阮氏清水雖證稱:寫完遺囑之後,不是寫遺囑當天,10
1年大約3月,姊姊問爸爸說你給伊一個110萬元、一個20
0萬元,現在要回來是不是,他們討論時,姊姊說不能作主,姊夫不賣了,爸爸說要把錢拿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0、84頁),然其又證稱:爸爸要把錢要回去的說法,爸爸是說房子姊夫要收回去了,爸爸變成沒有房子,由錄音第23分左右,姊姊說要回去了,爸爸沒有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依其所述,被告曾於101年3月詢問陳瑞慶先前給的11
0萬元、200萬元是否要拿回去,陳瑞慶就此並未回應,據此,僅能證明陳瑞慶曾給被告110萬元、200萬元,並無從證明陳瑞慶給付被告該筆款項係用以購買民族西路房屋而無法律上原因。
⒍又陳瑞慶於101年2月23日立有代筆遺囑,記載其財產之使
用及分配,依該代筆遺囑,陳瑞慶之財產有①華南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現金375萬1,657元;②華南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現金
220萬1,931元;③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誠人壽智富人生變額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累積已繳保險費
800萬元(見本院卷第27頁)。再參以證人阮氏清水到庭證稱:101年2月23日陳瑞慶寫遺囑時, 伊有 在場,當天討論的時候,有提到姊夫房子不賣,住到爸爸媽媽過世,伊等就要搬走,房子要還給姊夫等語(見本院卷第78-79頁)。經核,陳瑞慶書立遺囑當天,既已討論周健富不將民族西路房屋出售與陳瑞慶,則倘陳瑞慶確曾因購買民族西路房屋而支付被告310萬元,其應會將對被告之310萬元債權列入其財產內容,然其於遺囑內並未提及其對被告有310萬元之債權,則原告主張是否可採,已值懷疑。況依原告所述:於101年2月23日周健富明確表示不願出售民族西路房屋與陳瑞慶,被告、周健富與陳瑞慶之關係即因此惡化等語,倘原告所述為真,陳瑞慶亦可於101年2月23日書立前揭代筆遺囑後另立遺囑,將其對被告之債權310萬元記載為其財產,然直至陳瑞慶101年11月12日過世前,未見其有任何另立遺囑之舉,則原告指稱陳瑞慶對被告有310萬元不當得利債權,難認可採。
⒎此外,證人周健富到庭證稱:伊先幫原告代墊約200萬元卡
債,陳瑞慶還給伊,他覺得幫兒子處理200萬元,所以也給女兒200萬元,這是96年以後陳瑞慶賣了房子的事情,100年左右被告有收到陳瑞慶給他110萬元,當時贈與稅規定11
0萬元免稅,兩造各分得1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6-88頁),參以陳瑞慶曾於100年4月19日在陳詹蓮子華南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依陳瑞慶代筆遺囑內容,該帳戶為其以配偶陳詹蓮子名義所開立,見本院卷第27頁)取款220萬元,並分別給與兩造110萬元,有取款憑條及匯款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6-67頁),可見周健富所述,並非全然無稽。
⒏綜上,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陳瑞慶給被告之310萬元,並無
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主張陳瑞慶對被告有310萬元不當得利債權,並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被繼承人對被告存在310萬元不當得利之債權,則原告以上開款項屬被繼承人陳瑞慶遺產,請求被告返還全體繼承人3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既無遺產可供繼承人分配,則原告另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瑞慶遺產,同無理由,亦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家事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書記官林蔚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