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八號上訴人 邱柏崴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八六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查:
本件原判決:
㈠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邱柏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共十罪罪
刑(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以下僅記載附表、編號序列》部分,均為累犯。附表一編號1至8部分,各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並均為相關從刑之宣告;附表一編號9、部分,各處有期徒刑二年九月,並均為相關從刑之宣告。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㈡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
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與綽號「 阿南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營利之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予 王偉翰 二次(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 張嘉方 一次(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 林家榮 五次(即附表一編號4至8部分)、 張育瑄 一次(即附表一編號9部分)、 田彩蓉 一次(即附表一編號部分)等犯行之論斷理由(見原判決第七至一0頁)。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再: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為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前段所明定;此刑之酌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㈠原判決已敘明:
⒈上訴人所犯本件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規定加重其刑。又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件所犯各罪,俱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一二至一四頁)。
⒉第一審經依上旨先加重、後減輕其刑後,審酌上訴人有施用、
轉讓毒品前科,其明知愷他命係戕害身心之毒品,竟為清償欠款,鋌而走險,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另考量其販賣之次數、對象、數量,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所量處之刑及酌定之應執行刑均屬妥適。因認上訴人在原審之上訴意旨指:第一審量刑過重,有失比例原則云云,為無理由等旨(見原判決第一六至一七頁)。
㈡原判決之量刑,業以上訴人本件犯罪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
五十七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加以審酌,且對於上訴人所犯本件各罪,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二年九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二十六年十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二月。核原判決關於量刑及酌定執行刑部分,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難指為違法。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或係執其個人之主觀意見,指稱:原判決
於量刑部分,未考量上訴人自幼生長在雙親不睦之家庭,因缺乏父母關愛,復受到同儕誘惑而染上毒癮,嗣又因積欠「阿南」金錢,無力償還而為彼販送毒品,實與一般販毒者有異,以及事後已真心改悔等情,有違背法令云云,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已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至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李錦樑法官許仕楓法官胡文傑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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