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4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具保人魏書魁上列被告即具保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具保人魏書魁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前經其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仟元具保後,將其釋放,茲因其於具保後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將其所繳納之保證金沒入,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既經緝獲歸案,即不可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參照)。故所謂被告逃匿者,自以被告仍在逃匿中者為限。經查,被告已於民國104年3月29日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在本院裁定前業已到案而非在逃逸中,即不能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沒入保證金。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書記官薛慧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