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238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238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張鳳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原告請求第二項聲明關於對被告之現金卡債權部分移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同法第436條之9有明文。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
二、查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603元,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與原告第一項聲明關於信用卡債權114,333
元所適用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不同,依民事訴訟法第248條但
書規定,自不得於其中一訴訟有管轄之法院合併提起。兩造
間現金卡暨放款連結帳戶約定書第8條約定合意以「貴行總
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原告主事務所地設於臺北市
南港區,有原告民事起訴狀在卷,亦非本院管轄區域。又該
合意管轄條款係銀行法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依前開說明,
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被告住所地係設在臺中市,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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