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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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亞珍選任辯護人許諺賓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
043號),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亞珍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亞珍與告訴人 劉博聖 、 謝智潔 夫婦係同棟樓鄰居,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間向告訴人夫婦收取大樓管理費,因告訴人夫婦認為業已於年初全數繳納整年度費用,而不予理會,陳亞珍因對告訴人夫婦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自由之接續犯意,自99年10月23日起至11月16日止,持續按壓告訴人夫婦住處電鈴,長達1、2分鐘之久,而告訴人謝智潔於99年10月23日下午9時許,因不堪被告長時按鈴,而開門詢問,被告竟以大律師不繳管理費厚臉皮等言語,妨害告訴人夫婦住居安寧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行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罪,須主觀上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而客觀上有強暴、脅迫之行為方構成。
三、公訴人認被告犯強制罪罪嫌,係以下開為主要論據:㈠被告之供承:自承確有持續按壓電鈴與爭執等情。
㈡告訴人謝智潔之指訴:被告自99年10月間起至11月止,多次
且持續按壓電鈴,並以大律師不繳管理費等言語,妨害住居安寧權利等事實。
㈢告訴人劉博聖之指訴:被告於99年11月16日中午持續按壓電鈴,使其不堪其擾等事實。
㈣99年10月23日告訴人住處錄音錄影光碟暨勘驗筆錄:證明被
告確有按壓電鈴長達1分17秒,被告並以大律師不繳管理費言語妨害告訴人住居安寧事實。
四、訊據被告就於99年10月23日下午9時、99年11月16日上午11時27分至告訴人夫婦住處按壓電鈴等事實,於偵查中、本院調查審理時固均坦承不諱,惟仍堅詞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意,辯稱:並非故意至該處按鈴騷擾,係因告訴人夫婦積欠清洗水塔及公共電費之大樓管理費用,至該處欲收取管理費用,但告訴人均不予理會,方會按壓電鈴,係屬有正當理由等語。被告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主觀上並非以妨害告訴人自由之意思為行為,按壓電鈴僅為希求告訴人夫婦開門、繳費,且以客觀上言,門鈴之設置目的即在於方便屋主上言硬門,而以被告行為強度尚未達於強制罪之強度,僅係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7條之滋擾問題,非屬妨害自由等語。
經查:
㈠被告就於前揭99年10月23日、11月16日之時地,前往告訴人
夫婦住處按壓電鈴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二人證述明確;並⑴就99年10月23日部分,被告先持續按壓告訴人住處電鈴約1分17秒,後告訴人謝智潔、陳亞珍始前往開門等情,有100年1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見偵一卷第50至51頁)、及本院100年5月
9日筆錄在卷可稽;另⑵就99年11月16日,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附卷之錄影光碟顯示99年11月16日上午11時26分至11時28分止,被告至告訴人住處按壓門鈴一次,該次僅1至2秒後即停止等情,亦有本院100年7月4日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是由卷內證據顯示;被告於前揭時地分別至告訴人住處分別按壓電鈴一次,持續秒數分別為1分17秒、及1至2秒等事實堪以認定。則本件關鍵在於被告至現場按壓門鈴之主觀是否係以「妨害告訴人居住安寧」之意思為之?或被告按壓門鈴之行為,是否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在告訴人面前之對物「強暴、脅迫」行為?㈡以被告行為之主觀言:被告業已供稱:按壓電鈴係為前往收
取管理費用等語,並提出被告自行計算之管理費用計算表為佐(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就該管理費用之計算存有爭議)。再由勘驗所得二日之光碟顯示,⑴99年10月23日,被告按壓告訴人住處電鈴後,即於現場等待告訴人,待告訴人前往開門後,即稱:「謝律師你好,謝律師你好,我來收管理費,來收管理費」,並重複「來收管理費」之言詞;後⑵同年11月
16日被告至告訴人處按壓電鈴後,旋即下樓至一樓鐵門前按壓電鈴,並於該處等候告訴人反應等情,均有前看本院
100年5月9日、7月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是由被告按壓電鈴後之反應:被告均站立於現場等候應門、待告訴人前來尋找按壓門鈴等情相參,被告行為實⑴與一般擾亂安寧之按電鈴後隨即閃躲之情形迥異,況⑵於告訴人前來開門後,被告仍有按壓電鈴製造噪音之可能,然被告隨即停止按壓電鈴,且⑶被告等候至告訴人出現後,即表明來意「收管理費用」,故已可認被告主觀上係「使用電鈴讓告訴人知悉有人前來(收取管理費用)」,並非「按電鈴造成噪音、擾亂安寧」,難認與「妨害他人居住安寧權利」之主觀相合。
㈢再以被告之客觀行為言:
1.電鈴之設計本即以「按壓製造明顯聲響、噪音」為主要使用目的,任何人裝置電鈴,即有忍受相當電鈴噪音之主觀意思,裝設門鈴者有等同允許他人以門鈴製造一定分貝之音響,該行為人等同「得被害人承諾」允許製造一定分貝之噪音。告訴人夫婦明知該電鈴聲響大小、並仍為選購,當有忍受該門鈴聲響之意思。是按壓門鈴是否妨害居住安寧,並非以告訴人主觀認定「歡迎之客人按壓,即屬正當之叫門,反之,倘不欲歡迎之人、或心情不佳之時,按壓者即屬製造噪音」,而應以按壓門鈴之方式是否正當為斷,核先敘明。
2.電鈴之正當使用即為「他人在門外以手按壓」,細觀本件被告亦係一手力、或鑰匙按壓門鈴,並未使用不當婉力、或暴力、或破壞任何電鈴之結構等情,業經勘驗屬實。可認被告係以正當使用方式製造聲響,此原本即為該電鈴所設計之聲響,並未超出正常之使用範圍。
3.且99年11月16日該次,被告按壓門鈴之時間僅有1至2秒間,次數亦僅2等情,已如前述;而證人劉博聖亦證稱:
被告於99年11月16日上午11時27分先按4樓門口門鈴,只按一次約0.5秒,沒等到回應就下1樓按門鈴,按兩次,每次時間3至4秒,因當時正在家中休息,覺得煩躁、受騷擾(見偵二卷第5頁),又證稱:當時正在家中睡午覺,聽到電鈴聲一聲約一秒,後又聽到對講機門鈴響2秒,後去看監視器看到被告按門鈴等語(見偵二卷第18頁),是由被告該次使用電鈴之時間、按壓之長短、次數等情綜合判斷,該日按鈴均屬一般人使用門鈴之正常範圍,當無因告訴人在家休息,即認屬妨礙安寧之理。
4.再由刑法「強暴脅迫」之方式,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借端滋擾」之方式,二者相較,實有程度之差別。而99年10月23日被告按壓門鈴之行為係下午9時一般家庭尚未就寢之時間、按鈴次數1次、持續1分17秒等情以觀,除持續秒數或有稍長於一般人外,其餘均屬正常。而由該次持續秒數,與一般人相隔十餘秒後稍有暫停後再按下次門鈴,總次數約5至6次相參,其造成之噪音總秒數相仿,並非明顯過長,二者差別僅在於中間有無間隔,影響安寧之情形相若。是被告之長達1分17秒不間斷按壓電鈴之行為或雖有不妥,而有「借端滋擾」之嫌,但實尚難認為已達「強暴、脅迫」之方式至明。
5.故由被告4次按壓告訴人電鈴之時間、行為次數、持續秒數等相參,被告客觀之行為尚難認定屬「強暴、脅迫」之方式。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按壓電鈴待告訴人開門後並未閃躲、或仍持續按鈴相參,被告主觀上並無「妨害他人行使居住安寧權利」之意思,另由被告按壓電鈴之時間、次數、持續秒數以觀,被告客觀上亦無「強暴脅迫之行為」,故被告之行為顯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強制罪之情事,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書記官江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