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6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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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61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1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良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柏良於民國103年1月16日入伍服役,至同年5月12日退伍一情,有被告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表1紙在卷可按。又被告於103年1月6日為本件傷害犯行,旋由告訴人 姜韋廷 於同日報警到場備案而發覺其犯罪一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本件犯罪、發覺時,均非現役軍人身分,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於被告所為本件傷害犯行,有審判權,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其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開瓶費之消費糾紛,竟憤而出手毆打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傷,業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行調查程序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03年10月3日103年度北調司字第1292號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考,惟迄今尚未依調解內容支付任何款項與告訴人,此經告訴人於本院行調查程序時當庭陳述屬實,再參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彭慶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蓮女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