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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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3號聲請人 陳秋靜 代理人 林世超 律師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合庫讓予債權)法定代理人 陳紹興 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英商渣打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相對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傑輔 相對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棠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秋靜不免責。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查聲請人前於民國97年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因未能提出公允、適當之更生方案,經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以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同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核先敘明。
(二)聲請人雖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舉債之原因均是家用的需要云云,然依各債權人提出之關於聲請人債務資料顯示,聲請人於93年8月間即於渣打國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渣打銀行)因萬泰銀行現金卡代償而有信用卡款126,000元未償,且逐期繳納最低應繳金額,93年12月間雖電匯119,185元清償卡款, 嗣復 於95年9月間於巴黎珠寶銀樓刷卡消費41,678元,此有渣打銀行97年7月3日渣打商銀CB-OPS字第09700678號函可憑(97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卷第80頁至89頁);94年6月間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以下簡稱臺灣企銀)亦已積欠信用卡款92,108元,至94年底信用卡款金額達104,326元等情,此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部97年7月1日97部信作字第90043號函及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可查。另就萬泰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萬泰商銀)部分,94年11月至95年8月均有大額與密集之領款情形,此有萬泰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可憑(見99年度消債聲字第3號卷第18、19頁)。故聲請人於93年間起除了僅繳納信用卡債款最低應繳金額以為支應外,並向其他銀行辦理代償,是聲請人已顯有入不敷出之窘境。而聲請人卻更於93年2月間購入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以及其上門牌號碼○○○鄉○○路○段○○巷○弄○號房屋,並進而於94年4月間再向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貸款項而設定最高限額為420萬元之抵押權,此有上開房地之登記簿謄本附卷可佐。是上開債款之成因與數額,已與聲請人當時一般日常生活所需有極大差距,而非如聲請人所述均是因家用因素而負債。是可認聲請人有浪費、投機之情事,而致負擔過重之債務。
三、綜上,依債務人之負債數額、原因,堪認其有浪費、投機致負債之情,又各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免責,依上揭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民事庭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書記官林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