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7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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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1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788號上訴人即被告卯○○
弄12號(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丑○○
號選任辯護人 鞠金蕾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75號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2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卯○○、丑○○部分,均撤銷。
卯○○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罪及恐嚇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
丑○○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恐嚇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被訴竊盜罪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卯○○與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丑○○出資,供卯○○購買他人所失竊之賽鴿腳環所留鴿主姓名及聯絡電話等賽鴿資料,以遂行恐嚇取財之犯行,卯○○並找來同具有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之 李明昌 (同案被告,經原審判刑確定)負責提領被害人因受恐嚇而匯入對方所指定帳戶內之款項,即俗稱車手之工作,卯○○再以丑○○所提供之資金,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無毛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21日,推由「無毛」在臺南縣境內賽鴿飛行路徑之山區架設網具,趁鴿主訓練鴿子放飛之際,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鴿主之賽鴿得手後,卯○○再以每隻賽鴿資料新台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向「無毛」購得該賽鴿腳環所留之鴿主姓名及聯絡電話,即搭乘計程車至台南市區,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附表甲所示門號等行動電話,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依所購得之賽鴿資料,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以電話恐嚇稱:賽鴿在我這裡,須支付若干金額等語,使上開被害人理解其意在於如不依指示匯款賽鴿將遭不測,而心生畏懼,各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將款項匯入卯○○所指定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卯○○向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金先生」之成年男子,以每本新台幣<下同>1萬5千至2萬元之代價所購),以此方式恐嚇取財得手後,由李明昌持各該帳戶之提款卡至各金融機構之提款機提領款項交予卯○○,卯○○再通知「無毛」將賽鴿放飛(被害人、竊鴿者、恐嚇者、竊盜及恐嚇時間、竊鴿數量、匯款時間及地點、匯入之帳號及金額、提款者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卯○○再按比例分配所得,由丑○○按其出資金額之1成分取報酬,李明昌按贓款之2成分取報酬,其餘歸卯○○所有。嗣於98年2月5日14時30分許,經警在臺南市○區○○路○○號拘獲卯○○,並扣得其所有供犯上開恐嚇取財所用如附表甲編號1至7所示之物及與本案無關如附表乙編號1至2所示之物。另於同日15時30分許,經卯○○之同意,在卯○○位於臺南市○○路○段○○○巷○○號2樓租屋處搜索,扣得其所有供犯前述恐嚇取財所用如附表甲編號8至11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辦,暨經附表一編號3、6、7所示壬○○、癸○○、丁○○等被害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明。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該等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各該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卯○○對於上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以:伊就竊盜部分並未參與云云,被告丑○○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僅係借錢予卯○○而已,且於97年10月間,伊根本尚不知卯○○從事恐嚇取財之事,故伊不應負共犯之責云云。經查:
(一)證人卯○○於98年2月6日警詢時供承其有從事擄鴿勒索行為,成員有其本人卯○○、李明昌(綽號MIC)、丑○○(綽號:空仔)及綽號「無毛」等人,集團是由其策劃及任務分工,其負責先找到丑○○(空仔)當金主,由他出資後,其再向「無毛」以每隻新台幣1500元購得鴿子腳環上被害人的電話,再向被害人恐嚇每隻2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金額。其是每日向綽號「無毛」該男子購得他竊捕之賽鴿腳環號碼及被害人電話後,其再到台南市南區四處行走,並邊走邊向被害人以電話恐嚇:「鴿子在我手上」,請他們匯款後,再由其叫李明昌(綽號MIC)至各金融機構提款機提款,....丑○○(空仔)每天出資購買賽鴿資料的錢,他可以抽到1成現金,李明昌則是渠等2人每天賺的淨利他可以分到2成,其分得淨利之8成現金,每天分帳的地點不一定,李明昌每天領錢回來後,即以電話依代號告知其哪些被害人已匯款,其再告知「無毛」哪些鴿子可以放飛,從97年8月間開始至今,從事擄鴿勒索行為,當時成員就是這些人,除 葉正榮 (即未參與本案犯行)外,其他成員及模式均相同。恐嚇電話手機沒有序號,所以沒有換過,但門號其換過3、4次。帳戶約5本,但帳號其已忘記,都是李明昌在保管,所有帳戶及提款卡現在何處其亦不清楚,其依賽鴿腳環電話打給被害鴿主,告訴他們鴿子在其手上,如果要的話,要依其指示將金錢匯到其指定的帳戶內,其就會將鴿子放飛,不要的話,其就告訴他不要就算了等語(警卷第27頁背面-31頁)、於98年3月12日警詢供稱:本案用於恐嚇取財帳戶是其以新台幣15000元向綽號「金仔」所購得,本案之分工,是由丑○○出資,其向「無毛」購得鴿子腳環電話後,由其逕以電話向被害人恐嚇匯款後,當時葉正榮尚未參與,由李明昌持提款卡至提款機提款,得款後由丑○○分得其出資成本之1成,李明昌分得2成現金,其是自97年7月初某日開始,共犯起初有其本人、李明昌、「無毛」、丑○○等人,98年1月份才有葉正榮加入,各階段分工、手法、分贓都一樣等語(警卷第37-40頁)、於98年4月10日警詢供稱:丑○○約於97年8月中旬起開始出資至98年2月5日止,對於丑○○於警詢中供稱是其向他借款是不實在的,丑○○是出資等語在卷(警卷第43頁),就被告丑○○確實出資參與並從中抽成之事實已供陳甚明;且被告卯○○、丑○○及同案被告李明昌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亦均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原審卷第52頁正、反面、第68-69頁),復經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另有匯款單據及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害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此部分證據名稱及出處均詳如附表所示),及被告卯○○持用0000-000000號與被告丑○○之0000-000000號、被告卯○○持用0000-000000號與同案被告葉正榮之0000-000000號、被告卯○○持用0000-000000號與同案被告李明昌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彼此相互聯絡恐嚇取財分工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詳警卷第48-49、64-65、80-84頁);及被告卯○○所持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被害人間通聯之雙向通聯紀錄附卷可稽(詳警卷第104-106頁)、此外尚有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等於原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
1.按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某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該犯罪行為者,均為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本案依被告卯○○上開所述其係每日向綽號「無毛」該男子購得所竊賽鴿之腳環號碼及被害人電話後,再為恐嚇取財之行為,於取得被害人款項後,再通知「無毛」將所竊賽鴿放飛等情,顯然其對於賽鴿係經綽號「無毛」架網竊捕一事知之甚詳,復出價向「無毛」購買所竊賽鴿之腳環資料,促成綽號「無毛」竊盜行為之實現,俟其恐嚇取財得款後,再通知「無毛」將所竊得之賽鴿放飛,顯見彼2人係經謀議,而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犯罪之目的,被告卯○○與綽號「無毛」自應就上開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卯○○辯稱:其未參與竊盜云云,不足採信。
2.依被告卯○○所供,被告丑○○約於97年8月中旬起開始出資至98年2月5日止,並抽到1成現金等語。據此以觀,被告丑○○於97年10月21日,對被告卯○○之恐嚇取財犯行應已知其詳,並出資參與,事後又分得相當代價,顯然被告丑○○於97年10月21日,與被告卯○○具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依上開說明,自應與被告卯○○就恐嚇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丑○○所辯不足採信。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卯○○、丑○○等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謂結夥犯,係指實施竊盜之共犯確有3人以上,始能成立,亦即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始能算入結夥犯之人數,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531號、76年臺上字第72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大法官釋字第109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皆為刑法第28條之正犯。準此,如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竊盜行為之人不及3人,縱加上同謀之共同正犯後,刑法第28條所稱之共犯已達3人以上,但因在場共同或參與分擔實施竊盜行為之人不及3人,並不成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該參與同謀之人亦僅能成立普通竊盜罪之共同正犯。本案竊取賽鴿之行為係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無毛」之男子在場實施,被告卯○○並未在竊盜現場共同或分擔實施犯罪,業據被告卯○○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丑○○、同案被告李明昌有共同參與竊盜(詳後述),是被告卯○○就竊盜部分自與結夥3人以上竊盜之加重要件有間,僅能成立普通竊盜罪之共同正犯。
(二)按所謂恐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即使其所為之手段,在一般社會通念上,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仍屬之,且其通知危害之方法僅須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均屬之。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鴿主為讓賽鴿參加比賽,莫不惜花費而加以照顧及訓練,被告卯○○、丑○○、同案被告李明昌利用鴿主害怕如失去賽鴿,將受害不輕之心理,由「無毛」下手竊取賽鴿得手後,再由被告卯○○撥打電話向附表一所示所示各被害人稱:賽鴿在我這裡,須支付若干金額等語,使上開被害人均理解其意在於如不依指示匯款賽鴿恐遭不測而心生畏懼,乃依指示將被告卯○○指定之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由同案被告李明昌將之提領後朋分花用,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李明昌之行為均各該當恐嚇取財之要件,被告丑○○及同案被告李明昌雖未直接與綽號「無毛」接觸,然其等均透過被告卯○○間接為恐嚇取財之犯行,依上所述,被告卯○○、丑○○、同案被告李明昌、與綽號「無毛」均為共同正犯,亦無疑義。
(三)核被告卯○○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丑○○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公訴人認被告卯○○就竊盜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罪,尚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卯○○與綽號「無毛」彼此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卯○○、丑○○與綽號「無毛」、李明昌就上開恐嚇取財之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綽號「無毛」於附表一編號1至13之竊盜犯行,時間均為同1日,依被告卯○○上開所供,其係每日向綽號「無毛」該男子購得賽鴿腳環號碼及被害人電話號碼後,再為恐嚇取財之行為,據此以觀,則同日據以恐嚇各被害人之賽鴿究係同1日或不同日所竊得尚屬不明,自應將利益歸於被告,認附表一編號1至13之竊盜犯行,係同時竊得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所有之賽鴿,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論處。另按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係為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及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等原因,始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正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而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另所謂「集合犯」,則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至於是否為「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情形;另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否則失之寬鬆之結果將使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失其立法之本旨,亦有違刑罰公平之原則。本件觀諸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且向多人多次竊盜或恐嚇取財,其各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則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足見竊盜罪及恐嚇取財罪,均難認係集合犯或接續犯,行為人於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行,自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是除被告卯○○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3之竊盜犯行,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竊盜罪外,被告卯○○、丑○○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3之各次恐嚇取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卯○○、丑○○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卯○○就附表一編號1至13之竊盜犯行,係一行為同時竊取數不同被害人之賽鴿,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原審疏未詳查,未論以想像競合犯,容有未洽。②就被告丑○○竊盜部分,原審因被告丑○○業於原審審理時認罪,而未予詳加調查,即遽予論罪科刑,就事實之認定亦有違誤。③被告卯○○就上開竊盜、恐嚇取財犯行,及被告丑○○就上開恐嚇取財犯行,均與綽號「無毛」該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原判決於事實欄雖經載明,惟未於理由欄說明(見原審判決書第7頁第3-4行),致事實與理由不一致,亦有違誤。被告卯○○、丑○○2人仍執上詞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述瑕疵,已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卯○○、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卯○○、丑○○不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明知賽鴿為鴿主所辛苦培養,被告等人猶為上開犯行,其等行為危害良善風俗及社會治安,及其等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告卯○○曾有竊鴿勒贖前科,被告丑○○無前科(參其等前案紀錄表),被告等犯罪所得財物非鉅及竊取之賽鴿幾已全數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定被告卯○○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定被告丑○○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所生或所得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87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刑法學理上「共犯連帶沒收」理論;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經查: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至11所示之物,係被告卯○○所有,並均係其與共犯聯絡上開恐嚇取財犯罪分工事宜及供恐嚇被害人所用之物,已據被告卯○○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足認上開扣案物品係被告卯○○所有,並係分供本案附表一所示恐嚇取財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乙所示之物,被告卯○○堅詞否認與本案有關,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認該等扣案物品與本案有關,且附表乙編號2所示帳戶,亦非被告等指示被害人匯款之恐嚇取財帳戶,而與本案無關,此部分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丑○○另與卯○○、綽號「無毛」就附表一部分,有共同竊盜之犯行,認被告丑○○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竊盜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係由被告卯○○向綽號「無毛」購得賽鴿腳環號碼及被害人之電話號碼後,而為恐嚇取財之犯行,而依卯○○所供,被告丑○○未必知悉有關被告卯○○之竊盜犯行(卯○○與綽號無毛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然無法證明被告丑○○就竊盜部分,與卯○○或綽號無毛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因卯○○係以購買之方式取得賽鴿,而非自行竊取),被告丑○○又堅決否認參與上開竊盜犯行,而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全部責任,係以就其行為有犯意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未預見,應就其所知負責而己,本件尚難認被告丑○○就被告卯○○、綽號無毛間之竊盜犯行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且依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尚無法使本院之合理懷疑產生確信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丑○○有竊盜犯行,就此部分之犯行,自應為被告丑○○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郭瑞祥法官林欽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所有人│備註│├──┼─────────────┼────────┼─────┼────────────┤│1│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枚)│卯○○│供其共犯附表一所示恐嚇取│││序號:000000000000000│││財所用之物│││含SIM卡(起訴書漏載)││││├──┼─────────────┼────────┼─────┼────────────┤│2│門號不詳行動電話│1支│卯○○│供其共犯附表一所示恐嚇取│││序號:000000000000000│││財所用之物│├──┼─────────────┼────────┼─────┼────────────┤│3│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枚)│卯○○│供其共犯附表一所示恐嚇取│││序號:000000000000000│││財所用之物│││含SIM卡(起訴書漏載)││││├──┼─────────────┼────────┼─────┼────────────┤│4│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枚)│卯○○│供其共犯附表一所示恐嚇取│││序號:000000000000000│││財所用之物│││含SIM卡(起訴書漏載)││││├──┼─────────────┼────────┼─────┼────────────┤│5│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易付卡│1枚│卯○○│供其共犯附表一所示恐嚇取││││││財所用之物│├──┼─────────────┼────────┼─────┼────────────┤│6│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易付卡│1枚│卯○○│供其共犯附表一所示恐嚇取││││││財所用之物│├──┼─────────────┼────────┼─────┼────────────┤│7│上載有被害人電話及遭竊賽鴿│4張│卯○○│供其共犯附表一所示恐嚇取│││腳環號碼單之紙條│││財所用之物│├──┼─────────────┼────────┼─────┼────────────┤│8│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枚)│卯○○│供其共犯附表一所示恐嚇取│││序號:000000000000000│││財所用之物│││含SIM卡(起訴書漏載)││││├──┼─────────────┼────────┼─────┼────────────┤│9│門號不詳行動電話│1支│卯○○│供其共犯附表一所示恐嚇取│││序號:000000000000000│││財所用之物│├──┼─────────────┼────────┼─────┼────────────┤│10│門號序號均不詳行動電話│1支(枚)│卯○○│供其共犯附表一所示恐嚇取│││含SIM卡(起訴書漏載)│││財所用之物│├──┼─────────────┼────────┼─────┼────────────┤│11│門號不詳行動電話│1支(枚)│卯○○│供其共犯附表一所示恐嚇取│││序號:000000000000000│││財所用之物│││含SIM卡││││└──┴─────────────┴────────┴─────┴────────────┘附表乙┌──┬─────────────┬────────┬─────┬────────────┐│編號│扣案物品│數量│所有人│備註│├──┼─────────────┼────────┼─────┼────────────┤│1│現金│15,500元│卯○○│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2│人頭帳戶帳號小抄│3張│卯○○│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莊淑枝杜進聰葉清漲 部│││。│││分)││││└──┴─────────────┴────────┴─────┴────────────┘附表一:即98年度偵字第426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7-1、7-2┌──┬──────────────────────────────────┬───┬─────────┐│編號│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出處││├───┬────┬───┬────┬─────┬──────────┼───┤│││被害人│竊鴿者│恐嚇者│竊盜時間│匯款時間│匯入帳號、戶名及匯入│提款者│││││││恐嚇時間│匯款地點│金額││││││││竊鴿數量│││││├──┼───┼────┼───┼────┼─────┼──────────┼───┼─────────┤│1│子○○│「無毛」│卯○○│97年10月│97年10月│竹北中山郵局│李明昌│①證人即被害人 黃進 ││││││21日│21日13時│帳號00000000000000號││科警詢證述【彰化│││││││18分許│戶名: 李宦均 ││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0980││││││97年10月│南投光明里│2,010元││0000000號刑案偵││││││21日12時│郵局│││查卷宗《下稱警卷││││││41分許││││》第109-110頁】││││││││││②郵政國內匯款單【││││││1隻││││警卷第111頁】││││││││││③李宦均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03頁││││││││││】││││││││││④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112頁】│├──┼───┼────┼───┼────┼─────┼──────────┼───┼─────────┤│2│寅○○│「無毛」│卯○○│97年10月│97年10月│竹北中山郵局│李明昌│①證人即被害人 廖純 ││││││21日│21日13時│帳號00000000000000號││儀警詢證述【警卷│││││││23分許│戶名:李宦均││第113-114頁】││││││││││②郵政國內匯款單【││││││97年10月│南投光里郵│2,030元││警卷第115頁】││││││21日12時│局│││③李宦均帳戶交易明││││││許││││細【警卷第103頁││││││││││】││││││1隻│││││├──┼───┼────┼───┼────┼─────┼──────────┼───┼─────────┤│3│壬○○│「無毛」│卯○○│97年10月│97年10月│竹北中山郵局│李明昌│①證人即被害人 黃忠 ││││││21日│21日13時│帳號00000000000000號││民警詢證述【警卷│││││││26分許│戶名:李宦均││第116頁】││││││││││②郵政國內匯款單【││││││97年10月│彰化縣芳苑│2,025元││警卷第117頁】││││││21日13時│草湖郵局│││③李宦均帳戶交易明││││││6分許││││細【警卷第103頁││││││││││】││││││1隻││││④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117頁反面││││││││││】│├──┼───┼────┼───┼────┼─────┼──────────┼───┼─────────┤│4│乙○○│「無毛」│卯○○│97年10月│97年10月│竹北中山郵局│李明昌│①證人即被害人 林建 ││││││21日│21日13時│帳號00000000000000號││勳警詢證述【警卷│││││││33分許│戶名:李宦均││第118-119頁】││││││││││②郵政國內匯款單【││││││97年10月│苗栗苑裡郵│2,400元││警卷第120頁】││││││21日12時│局│││③李宦均帳戶交易明││││││許││││細【警卷第103頁││││││││││】││││││1隻│││││├──┼───┼────┼───┼────┼─────┼──────────┼───┼─────────┤│5│丙○○│「無毛」│卯○○│97年10月│97年10月│竹北中山郵局│李明昌│①證人即被害人 林秋 ││││││21日│21日13時│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警詢證述【警卷│││││││52分許│戶名:李宦均││第121-122頁】││││││││││②郵政國內匯款單【││││││97年10月│ 太平 宜欣郵│2,200元││警卷第123頁】││││││21日10時│局│││③李宦均帳戶交易明││││││許││││細【警卷第103頁││││││││││】││││││1隻││││④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124頁】│├──┼───┼────┼───┼────┼─────┼──────────┼───┼─────────┤│6│癸○○│「無毛」│卯○○│97年10月│97年10月│竹北中山郵局│李明昌│①證人即被害人 黃俊 ││││││21日│21日14時│帳號00000000000000號││憲警詢證述【警卷│││││││4分許│戶名:李宦均││第125頁】││││││││││②郵政國內匯款單【││││││97年10月│草屯 碧山 郵│1,850元││警卷第126頁】││││││21日13時│局│││③李宦均帳戶交易明││││││許││││細【警卷第103頁││││││││││】││││││1隻│││││├──┼───┼────┼───┼────┼─────┼──────────┼───┼─────────┤│7│丁○○│「無毛」│卯○○│97年10月│97年10月│竹北中山郵局│李明昌│①證人即被害人 林焜 ││││││21日│21日13時│帳號00000000000000號││招警詢證述【警卷│││││││15分許│戶名:李宦均││第128頁】││││││││││②郵政國內匯款單【││││││97年10月│彰化縣 芬園 │1,830元││警卷第129頁】││││││21日13時│郵局│││③李宦均帳戶交易明││││││許││││細【警卷第103頁││││││││││】││││││1隻││││④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130頁】│├──┼───┼────┼───┼────┼─────┼──────────┼───┼─────────┤│8│ 傅鍚 耀│「無毛」│卯○○│97年10月│97年10月│竹北中山郵局│李明昌│①證人即被害人傅鍚││││││21日│21日14時│帳號00000000000000號││耀警詢證述【警卷│││││││40分許│戶名:李宦均││第131-132頁】││││││││││②郵政國內匯款單【││││││97年10月│台中 外埔郵 │2,060元││警卷第133頁】││││││21日12時│局│││③李宦均帳戶交易明││││││許││││細【警卷第103頁││││││││││】││││││1隻││││④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134頁】│├──┼───┼────┼───┼────┼─────┼──────────┼───┼─────────┤│9│戊○○│「無毛」│卯○○│97年10月│97年10月│竹北中山郵局│李明昌│①證人即被害人 邱福 ││││││21日│21日14時│帳號00000000000000號││財警詢證述【警卷│││││││53分許│戶名:李宦均││第135-136頁】││││││││││②郵政國內匯款單【││││││97年10月│ 太平宜欣郵 │4,070元││警卷第137頁】││││││21日12時│局│││③李宦均帳戶交易明││││││許││││細【警卷第103頁││││││││││】││││││2隻││││④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138頁】│├──┼───┼────┼───┼────┼─────┼──────────┼───┼─────────┤│10│庚○○│「無毛」│卯○○│97年10月│97年10月│竹北中山郵局│李明昌│①證人即被害人 陳武 ││││││21日│21日15時│帳號00000000000000號││松警詢證述【警卷│││││││4分許│戶名:李宦均││第139-140頁】││││││││││②郵政國內匯款單【││││││97年10月│太平宜欣郵│4,000元││警卷第141頁】││││││21日13時│局│││③李宦均帳戶交易明││││││許││││細【警卷第103頁││││││││││】││││││2隻││││④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142頁】│├──┼───┼────┼───┼────┼─────┼──────────┼───┼─────────┤│11│辰○○│「無毛」│卯○○│97年10月│97年10月│竹北中山郵局│李明昌│①證人即被害人 蕭福 ││││││21日│21日15時│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全警詢證述【警卷│││││││10分許│戶名:李宦均││第143-144頁】││││││││││②郵政國內匯款單【││││││97年10月│彰化社頭郵│4,015元││警卷第145頁】││││││21日13時│局│││③李宦均帳戶交易明││││││許││││細【警卷第103頁││││││││││】││││││2隻││││④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145頁反面││││││││││】│├──┼───┼────┼───┼────┼─────┼──────────┼───┼─────────┤│12│己○○│「無毛」│卯○○│97年10月│97年10月│竹北中山郵局│李明昌│①證人即被害人 郭榮 ││││││21日│21日15時│帳號00000000000000號││森警詢證述【警卷│││││││17分│戶名:李宦均││第146-147頁】││││││││││②郵政國內匯款單【││││││97年10月│彰化鹿港郵│2,017元││警卷第148頁】││││││21日13時│局│││③李宦均帳戶交易明││││││許││││細【警卷第103頁││││││││││】││││││1隻││││④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149頁】│├──┼───┼────┼───┼────┼─────┼──────────┼───┼─────────┤│13│辛○○│「無毛」│卯○○│97年10月│97年10月│彰化光復路郵局│李明昌│①證人即被害人 黃火 ││││││21日13時│21日15時│帳號00000000000000號││生警詢證述【警卷││││││許│23分許│戶名:李宦均││第150頁】││││││││││②郵政匯款執據【警││││││97年10月│彰化光復郵│1,840元││卷第151頁】││││││21日13時│局│││③李宦均帳戶交易明││││││許││││細【警卷第103頁││││││││││】││││││1隻││││④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152頁】│└──┴───┴────┴───┴────┴─────┴──────────┴───┴─────────┘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主文│├──┼───────────┼───────────────┼────────────────────┤│1│如附表一編號1至13│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卯○○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意│││如附表一編號1│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沒收之。│││││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沒收之。││││││├──┼───────────┼───────────────┼────────────────────┤│2│如附表一編號2│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沒收之。│││││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沒收之。│├──┼───────────┼───────────────┼────────────────────┤│3│如附表一編號3│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沒收之。│││││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沒收之。│├──┼───────────┼───────────────┼────────────────────┤│4│如附表一編號4│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沒收之。│││││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沒收之。│├──┼───────────┼───────────────┼────────────────────┤│5│如附表一編號5│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沒收之。│││││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沒收之。│├──┼───────────┼───────────────┼────────────────────┤│6│如附表一編號6│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沒收之。│││││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沒收之。│├──┼───────────┼───────────────┼────────────────────┤│7│如附表一編號7│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沒收之。│││││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沒收之。│├──┼───────────┼───────────────┼────────────────────┤│8│如附表一編號8│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沒收之。│││││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沒收之。│├──┼───────────┼───────────────┼────────────────────┤│9│如附表一編號9│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沒收之。│││││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沒收之。│├──┼───────────┼───────────────┼────────────────────┤│10│如附表一編號10│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沒收之。│││││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沒收之。│├──┼───────────┼───────────────┼────────────────────┤│11│如附表一編號11│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沒收之。│││││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沒收之。│├──┼───────────┼───────────────┼────────────────────┤│12│如附表一編號12│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沒收之。│││││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沒收之。│├──┼───────────┼───────────────┼────────────────────┤│13│如附表一編號13│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沒收之。│││││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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