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翔被告林紓萱上一人之選任辯護人姜鈞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子翔、林紓萱各被訴家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各兼告訴人)林子翔與林紓萱前為夫妻,2人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林子翔、林紓萱於民國108年7月10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2樓住處,因離婚問題發生口角爭執,進而開始拉扯,被告林紓萱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告訴人林子翔推至門邊,使告訴人林子翔手臂撞到門把,因而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被告林子翔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告訴人林紓萱壓制在床上,並毆打其之頭部、頸部,致告訴人林紓萱受有右後頭皮紅腫2×2公分、右頸部紅腫10×10公分、右手瘀青2×2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林子翔、林紓萱所為,各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各兼告訴人)林子翔、林紓萱各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各兼被告)2人皆於本院109年2月19日準備程序中表明同意撤回本件傷害告訴,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告訴人2人之簽名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均附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43號卷第49至55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林子翔、林紓萱各被訴傷害部分,均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劉芳菁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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