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8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9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茲審酌被告所竊取之物價值低廉、且已返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其他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
書記官林志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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